(2014)峨民一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因与被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峨民一初字第146号原告李勤学,男,1950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北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50********。原告李丽娟,女,1943年6月20日生,汉族,农民,住峨山县小街街道办事处由义村民委员会由义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43********。原告李燕娟,女,1939年3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39********。原告李会娟,女,1954年7月12日生,汉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桂峰小区桂竹园F1号5幢1单元301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54********。被告李海华,男,1980年8月6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0********。被告李海波,女,1977年5月8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桂峰小区**幢*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7********。被告李海玉,女,1983年5月21日生,哈尼族,居民,住峨山县双江街道办事处环城西路**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83********。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因与被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被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诉称,2012年10月23日,四原告之父李鸿昌因交通事故医治无效后死亡。2014年1月8日,四原告及三被告向峨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法院主持调解并达成调解协议,共获得李鸿昌因交通事故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2万元。事后,三被告不愿意与四原告共同继承该笔费用。李鸿昌共生育五个子女(四原告及李勤耕),其中李勤耕已故,其部分由三被告代位继承,故四原告应当��承自己的份额共计9.6万元,现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9.6万元给四原告(各2.4万元)。被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辩称,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均不属于遗产范围,四原告无权要求分割。四原告虽系李鸿昌的子女,但近十年来,无论是身体上还是精神上,四原告均未尽到作为子女的赡养义务。李鸿昌自2004年起便随三被告父母居住生活,生养死葬义务均由李勤耕一家承担。三被告的父亲系三级精神残疾,母亲系肆级肢体残疾,李鸿昌生前体弱多病,几乎每月都要打针、住院,住院期间的陪护、送饭、办理相关事宜均由三被告完成,而四原告从未到医院或家里进行探望或对老人进行精神方面的安慰。从李鸿昌发生交通事故到死亡,均由三被告轮流进行护理及办理一切事宜,2012年11月,三被告父亲李勤耕去世,2013年1月李鸿昌去世,是三被告操办丧事。而原告李勤学作为李鸿昌的儿子自始自终都没有来看望过老人,更没参与丧事的操办。综上,四原告虽为人子女,但近十年来均未尽到作为子女应尽的义务,现要求分割李鸿昌的赔偿款与民法的公序良俗及诚实信用原则背道而驰,请驳回四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鸿昌于1923年1月出生,其及妻子(二人均已故)共生育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李勤耕(已故)五个子女。被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系李勤耕的子女。2004年起,李鸿昌随李勤耕家生活,由李勤耕家负责李鸿昌的赡养问题。2012年10月23日,李鸿昌因交通事故受重伤住院94天,李鸿昌在世时主要由三被告轮流进行护理及照顾。2012年11月,李勤耕去世。2013年1月25日,李鸿昌去世,三被告为李鸿昌办理了丧葬事��。2014年2月2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四原告、三被告与侵权人、保险公司达成调解协议((2014)峨民一初字第50号调解书):“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峨山支公司于2014年3月15日前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10000元;二、由被告傅碧清、柏忠平于2014年3月15日前一次性赔偿原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000元。……。”上述赔偿款项共计120000元,赔偿义务人已全部履行后暂存于本院案款账户中。上述事实有民事调解书、峨山县双江镇双江社区居民委员会二社于2013年9月10日出具的证明及双方��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规定:“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本条所称‘赔偿权利人’,是指因侵权行为或者其他致害原因直接遭受人身损害的受害人、依法由受害人承担扶养义务的被抚养人以及死亡受害人的近亲属。”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所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死亡赔偿金的产生是死亡事件发生在先,赔偿请求权发生在后,是对死者近亲属的慰藉,其权利所有人是受害人的近亲属或法定继承人。死亡赔偿金不是死者的遗产,不能继承,但死者的近亲属可以请求分割。本案中,四原告及三被告系李鸿昌的近亲属,对李鸿昌因交通事故死亡获赔的死亡赔偿金依法共同享有权利。但丧葬费系办理丧葬事宜产生的费用,护理费系支付给护理人员的费用,交通费属因办理交通事故相关事宜产生的费用。李鸿昌发生交通事故后,四原告并非系李鸿昌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亦未参与处理李鸿昌交通事故的相关事宜及未参与办理丧葬事宜,故四原告无权要求三被告支付因李鸿昌交通事故获赔的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李鸿昌系居民户口,死亡时已年满90周岁,据此可计算出其的死亡赔偿金应为105375元(20175元/年×5年),故李鸿昌因交通事故死亡共获赔120000元中的14625元系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庭审中,三被告表示李鸿昌因交通事故受伤后,三被告虽轮流护理、照顾李鸿昌及办理其的丧葬相关事宜,但主要由被告李海波负责,三人均表示对因李鸿昌交通事故获赔的14625元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由被告李海波享有,要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原告亦无异议,本院予以一并处理。李鸿昌自2004年起便与李勤耕一家生活居住,并由李勤耕一家负责李鸿昌的赡养事宜,其受伤后主要由三被告轮流护理并为其办理了丧葬事宜,对于因李鸿昌交通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105375元,本院根据原、被告与李鸿昌生前生活的紧密程度,确定四原告各享有5000元,三被告各享有28458.33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李鸿昌交通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105375元,由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各享有5000元。二、因李鸿昌交通事故获赔的死亡赔偿金105375元,由被告李海华、李海波、李海玉各享有28458.33元。三、因李鸿昌交通事故获赔的丧葬费、护理费、交通费等共计14625元由被告李海波享有。四、驳回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200元,减半收取1100元,由原告李勤学、李丽娟、李燕娟、李会娟各负担50元,被告李海波负担422元,被告李海华、李海玉各负担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金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殷 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