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都民初字第222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吴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梦云,吴世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都民初字第2226号原告刘梦云。委托代理人邓飞,四川信诺达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吴世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经营地成都市武侯区航空路6号丰德国际广场3号楼第一层、第三层、第四层2号、第十一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78228082-7。负责人何跃,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原告刘梦云与被告吴世忠、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黄连基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梦云的委托代理人邓飞、被告吴世忠、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晓梅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梦云诉称,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吴世忠驾驶川AAG7**号微型轿车沿同仁路往新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同仁路中段左转弯时同相对方向王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乘车人原告刘梦云受伤。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吴世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当事人就损害赔偿未能达成一致,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7268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吴世忠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吴世忠系川AAG7**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AG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发后被告吴世忠垫付医疗费9532.29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辩称,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所述肇事车辆投保情况属实;事发后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已垫付医疗费10000元,同意依法承担保险责任。原告刘梦云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信息。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信息及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及被告吴世忠为川AAG7**号微型轿车向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被告吴世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4、新都区中医医院出院证明书及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刘梦云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44天,产生医疗费20168.29元,出院医嘱载明休息三个月;5、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刘梦云的伤情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梦云支付鉴定费1435元;6、成都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工伤决定书、新都区新都镇潘小妹饭店工作证明、新都区多甜美味品店工作证明。证明原告刘梦云受伤前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经质证,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对证据6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对其余证据无异议。被告吴世忠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及被告吴世忠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0日22时许,被告吴世忠驾驶川AAG7**号微型轿车沿同仁路往新都大道方向行驶至同仁路中段左转弯时同相对方向王繁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王繁和原告刘梦云受伤。新都区交警队认定被告吴世忠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刘梦云受伤后在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44天,共花费医疗费20168.29元,被告吴世忠垫付医疗费9532.29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成都市新都区中医医院出具的出院证明书载明:休息三个月。2013年12月19日原告刘梦云的伤情经四川鼎诚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原告刘梦云支付鉴定费1435元。另查明,原告刘梦云事故发生时系新都区多甜美味品店的员工,月平均工资2300元。被告吴世忠为川AAG7**号车的驾驶员及登记车主,川AAG7**号车在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非法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承担侵权责任。新都区交警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恰当,本院对其证明力依法予以确认。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故责任划分,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赔付责任;对原告刘梦云超过交强险赔付范围的损失,被告吴世忠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金额,本院依据《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印发四川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的通知》,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认定如下:1、医疗费20168.2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0元/天×44天=880元;3、营养费无医嘱,不予认可;4、护理费60元/天×44天=2640元;5、误工费2300元/月÷30天/月×134天=10273元。6、残疾赔偿金22368元/年×20年×10%=44736元;原告刘梦云受伤前以务工收入为主要经济来源,故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7、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被告的过错程度以及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情形,将该金额酌定为3000元。8、伤残鉴定费1435元;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主张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本院予以支持。9、交通费500元。以上9项共计83132.29元,此款由被告平安财险蜀都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梦云611**元【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640元+误工费10273元+残疾赔偿金447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10000元】,由被告吴世忠赔偿原告刘梦云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80元+鉴定费1435元+医疗费20168.29元-10000元-垫付款9532.2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蜀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梦云611**元;二、被告吴世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梦云29**元;三、驳回原告刘梦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8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吴世忠负担(此款原告刘梦云已垫付,执行时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连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兰泽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