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丰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符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符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丰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符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2月23日被唐山市公安局丰润区分局刑事拘留,2014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唐山市丰润区看守所。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以丰润区院公诉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振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2月21日21时至22日4时期间,被告人符某伙同刘凤利(在逃)驾驶一辆三轮摩托车在唐山市丰润区银河路收费站附近村庄内盗窃大车蓄电池10块、轮胎1个。经价格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473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符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孟祥柱、吕书强、高凤彬、杨玲艳、郭宝民的陈述、检查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被辨认人照片及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唐山市丰润区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丰价鉴字(2014)第034号鉴定结论书、抓获经过、户籍证明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符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惩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符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3日起至2014年8月22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的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秋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