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简阳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罗某、朱某盗窃刑事判决书
法院
简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简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朱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全文
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简阳刑初字第19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男,1988年9月9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简阳市看守所。被告人朱某,男,1994年2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简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四川省简阳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2月18日被简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经简阳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6月18日经简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芹斌,四川阳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检察院以简检诉刑诉(2013)3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朱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全青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朱某及辩护人李芹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7日19时许,被告人罗某驾驶车牌号为川A082**(系套牌车,实际车牌号为AS0D**)的长安奥拓牌微型汽车,邀约并搭乘被告人朱某来到简阳市贾家镇利民巷,发现一辆车牌号为川A7BA**的长安奥拓牌白色微型汽车停放于此且未取钥匙,被告人罗某提出将该车盗走得到了被告人朱某的同意。后由被告人罗某将该车发动开走,被告人朱某驾驶川A082**微型汽车一同前往成都市双流县金花镇销赃,因该车手续不齐销赃未果。经鉴定,被盗汽车价值人民币2500元。次日19时许,二被告人驾驶盗来的川A7BA**微型汽车从成都返回简阳市,途经成简快速通道龙泉山二号隧道口停车加油时,被从成都市返回简阳市的被害人刘某现场挡获并报警。被告人罗某、朱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以上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罗某、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现场勘验笔录、平面图、照片,挡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简阳市公安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意见书,被盗车辆信息,被告人罗某、朱某的户籍信息,被害人刘某的陈述,证人黄某某、钟某、巫某甲、巫某乙的证言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朱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了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罗某、朱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朱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简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情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朱某系从犯、初犯、偶犯,且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认为被告人朱某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合被告人罗某、朱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为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惩罚犯罪。判决如下: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被告人罗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的刑期自2014年2月18日起至2014年8月17日止。)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被告人朱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陈晓英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黄 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