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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安商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潘文星、潘文波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丘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安丘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商初字第632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负责人:魏中华,行长。委托代理人:王丹丹。被告:潘文星。被告:潘文波。被告:潘进宝。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与被告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芹华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林树芳、宋桂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丹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签订《小额贷款联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潘进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6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之后,被告潘文星于2012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期限为12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前5个月为宽限期,自2012年7月19日起被告不按合同约定还款,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尚有本金59483.44元及逾期利息19475.55元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四条之规定,如被告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且原告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的借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借款人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9483.44元及逾期利息19475.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合计78958.99元,保证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小额贷款联协议书》一份,协议书约定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由被告潘进宝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2年1月19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原告可以根据被告任一成员申请,签订借款合同,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的限额为60000元,原告在与被告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被告方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2年1月19日,被告潘文星与原告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60000元,用途为进柴油,年利率为14.5807%,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至2013年1月,实际放款日与还款日以借款借据为准,借款借据为本合同的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并约定被告潘文星在原告处开设结算帐户以发放贷款;被告潘文波、潘进宝作为保证人对潘文星的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保证期间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其他费用;被告潘文星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的,其欠息部分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2012年1月19日,原告与被告潘文星订立贷款借据,写明借款期限自2012年1月19日至2013年1月19日,其余内容与借款合同一致,原告将款项发放至被告潘文星的结算账户内。贷款到期后被告潘文星仅归还部分贷款本息,截止到2014年1月23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9483.44元及逾期利息19475.55元,保证人潘文波、潘进宝亦未履行保证责任。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其提交的小额借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借据、放款单、还款计划表、还款明细表、借款人及担保人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联保协议书、借款合同、借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告按约交付借款,被告潘文星应按约定及时归还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潘文波、潘进宝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亦应在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潘文星欠原告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原告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潘文波、潘进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星追偿。被告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当庭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对事实证据的分析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文星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丘市支行借款本金59483.44元及逾期利息19475.55元,(利息计算至2014年1月23日),并就所欠原告借款本金,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自2014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潘文波、潘进宝对上述第一项潘文星所负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文波、潘进宝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潘文星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74元,由被告潘文星、潘文波、潘进宝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芹华人民陪审员  林树芳人民陪审员  宋桂芳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