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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泌民初字第45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黄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泌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泌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谷x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泌民初字第455号原告黄xx,女,1981年2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禹敬业,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谷xx,男,1980年2月13日出生。原告黄xx与被告谷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x及其委托托代理人禹敬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x诉称,2002年4月原、被告登记结婚,于2003年5月生育长女谷聪,2004年11月生育次女谷静,2010年生育儿子谷一鸣。婚后原、被告感情一般,自从被告在郑州务工期间,染上了赌博的恶习,不仅不管原告母子的生活,更有甚者又将两辆货车输掉,为此原、被告吵闹、生气,被告仍我行我素,自2012年被告就与原告失去了联系,也不管子女的死活,至今分居。没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此起诉离婚,请求婚生两个女儿由原告直接抚养,儿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谷xx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并于2001年农历12月16日举行婚礼,2002年4月12日领取结婚证,2003年农历5月17日生育长女谷聪,2004年农历11月16日生育次女谷静,2010年农历1月1日生育长子,2012年4月原、被告吵架生气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没有音讯。另查明,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本院认为,夫妻之间要互谅互让,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原、被告因吵架生气被告离家出走,至今已分居两年有余,仍无音讯,原、被告难以共同生活,应视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于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以支持。由于婚生长女谷聪、次女谷静在原、被告分居后一直由原告黄xx直接抚养,儿子谷一鸣一直由被告的母亲抚养,为了不改变子女成长环境,同时考虑到双方的负担能力,本院认为由原告黄xx直接抚养长女谷聪和次女谷静,被告谷xx直接抚养儿子谷一鸣更有利于三个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谷xx应支付子女抚养费2118.84元(8475.34元×(7年+8年-14年)×25%)。因被告缺席,原告也未提交其所主张财产的证据,本院也无法核实,在本案中,本院对此不作处理,原、被告可在条件成就时另行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款、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三条第二款、第七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xx与被告谷xx离婚。二、婚生长女谷聪、次女谷静由原告黄xx直接抚养,婚生子谷一鸣由被告谷xx直接抚养;被告谷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黄xx支付抚养费二千一百一十八元八角四分。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黄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海鲁审 判 员  张 克人民陪审员  陈 辉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焦明建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