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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过失致人死亡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某某,唐某某,唐某乙,刘某某

案由

过失致人死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4)桂市刑一终字第110号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女,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某,女,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唐某乙,男,系被害人唐某甲之子。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13年11月27日经兴安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2月18日经兴安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3月3日经兴安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广西壮族自治区兴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唐某乙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〇一四年五月十三日作出(2014)兴刑初字第5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未上诉,原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判决在上诉、抗诉期满后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石某某、唐某某、唐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审查,听取上诉人石某某、唐某某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兴安县崔家乡兴阳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修理搅拌机,在未确认搅拌机上是否有人的情况下,对检修后的搅拌机进行启动,导致该项目部的清理工唐某甲被卷入搅拌机内当场死亡。被告人刘某某系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兴阳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雇请工人,当天是受单位指派修理搅拌机。案发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与被害人唐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除前期已给付的费用外,共赔偿被害人唐某甲家属人民币49万元,此款已给付完毕。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证人苏某某、陈某某、陆某某、唐某某、王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收条及协议;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尸体检验鉴定;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被告人刘某某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刘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刘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被告人刘某某宣告缓刑。被告人刘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被害人唐某甲死亡,依法应由雇主即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七项目部承担赔偿责任,案发后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第七标段项目部已与被害人唐某甲家属达成赔偿协议并已给付完毕,因此被告人刘某某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二、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石某某、唐某某、唐某乙上诉提出:1、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没有赔偿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没有悔罪表现,一审法院对刘某某判处缓刑,量刑畸轻,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刘某某有期徒刑三年。2、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兴阳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赔偿给上诉人的费用是工伤赔偿,非人身损害赔偿,一审法院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妥,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原审被告人刘某某赔偿上诉人死亡赔偿金等各项经济损失338864.6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来源合法,能客观证实本案的事实,且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石某某、唐某某、唐某乙提出的上诉理由。1、关于原判对原审被告人刘某某量刑畸轻的问题。经查,上诉人提出的该项请求属于原判的刑事部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只能对原判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故本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刑事部分提出的上诉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2、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是否还需赔偿三上诉人的经济损失。经查,案发当天,原审被告人刘某某是在雇请单位的指示范围内从事劳务活动,因其疏忽大意过失致被害人唐某甲死亡,由此而造成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本应由雇请单位广西路桥建设有限公司兴阳公路第七标段项目部与刘某某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由于案发后雇请单位已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全部经济损失,故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应再重复承担赔偿责任,三上诉人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再承担其所有经济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因疏忽大意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不再予以评判。由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的过失行为而使上诉人石某某、唐某某、唐某乙遭受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刘某某与雇请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发后雇请单位已与三上诉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履行完毕,原审法院据此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某对三上诉人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民事部分处理适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祥林审判员  黄佩凤审判员  谢 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唐志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