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03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一初字第225号原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委托代理人:叶永珍,女,现住化州市林尘镇。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2月21日在林尘镇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10月3日生育了儿子黄某甲,1996年8月11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乙,1997年11月6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丙。婚后夫妻感情还可以,两人曾一起去广州、深圳等地打工,三个孩子一般跟着原告父亲生活,1997年开始,被告怀疑原告有第三者,经常无中生有与原告吵闹,原、被告之间感情出现了裂痕。被告在夫妻感情出现问题之后,开始对家人辱骂,原告为此经常与被告争吵。2013年5月原告曾向法院起诉离婚,但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现再次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各自的借款由各自承担。被告曾某某口头答辩:我丈夫本性不差,婚后我们感情尚好,现在他只是受到别的女人挑畔才提出和我离婚的,与原告结婚后我一直守妇道,爱家庭。我不同意离婚,因为我爱家庭爱子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10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2年2月21日在化州市林尘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初期夫妻感情较好,于1992年10月3日生育了儿子黄某甲,于1996年8月11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乙,于1997年11月6日生育了女儿黄某丙。从1998年开始,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由此出现矛盾。2013年4月25日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受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判决原、被告不准离婚。该判决生效后,原告在外面务工,被告则经常找原告缓和矛盾,原告不胜其烦,于2014年5月28日再次向本院提起诉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判决:一、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乙、黄某丙由原告黄某某抚养,并承担抚养费。三、原、被告各自的借款由各自承担。另查明,原告黄某某于1992年2月21日与被告曾某某登记结婚时使用“黄某”姓名,原告提供结婚登记材料“黄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与“黄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号码是一致的。庭审中被告认可原告黄某某当初与其结婚登记时用“黄某”的姓名登记,后来由于“黄某”的“垭”在户口薄上用电脑打不出来,便改名为“黄某某”。以上事实有原告身份证、结婚登记材料、原告家庭户口登记卡、(2013)茂化法民一初第212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存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感情破裂是解除婚姻的条件。本案原告虽然是第二次提起离婚诉讼,但纵观原、被告整个婚姻历程,原、被告婚后夫妻共同生活长达二十多年,并生育有三个儿女,夫妻共同生活期间的矛盾出现是因为被告猜疑原告有第三者,太在乎原告所致。由此可见,原、被告在长期的共同生活中还是建立起一定夫妻感情。目前原、被告夫妻虽然有矛盾,但这些矛盾是被告猜忌所造成的,只要被告在今后生活中多与原告沟通、采取包容、信任的心态,原告有可能重新接纳被告。诉讼中被告希望和好,维系一个完整的家庭,原告亦应念及以往的情份,多给被告一个和好的机会。综上所述,原、被告夫妻感情目前尚未达到彻底破裂的程度,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由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依然存在,对于原告请求处理婚生子女的抚养等诉讼请求,仍然依附于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本院亦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黄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周守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