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乐民初字第155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白采平与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采平,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乐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乐民初字第1556号原告:白采平,女,1959年12月生,汉族,农民,现住乐亭县。委托代理人:郭凤科,男,1974年12月生,汉族,职工,现住乐亭县。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乐亭县。法定代表人:康立丰,经理。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乐亭县城关宏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住所地:迁安市。代表人:商立民,经理。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唐山市。代表人:杨国华,经理。以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大伟,男,1978年4月生,汉族,公司法律顾问,现住公司员工宿舍。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原告白采平与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春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采平委托代理人郭凤科、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肖伟勤、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采平诉称:2014年2月28日5时30分许,刘伟达驾驶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所有的冀BX33**、冀BXJ**挂号半挂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汀流河水泥厂南时,与相对行驶陆凯驾驶原告所有的冀BX89**、冀BCT**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伟达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认定,刘伟达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凯负事故次要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失62680元,鉴定费188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0560元。冀BX33**号车在被告中华联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冀BXJ**挂号车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的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现原告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560元。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刘伟达驾驶的冀BX33**、冀BXJ**挂号半挂车车主是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刘伟达是被告公司雇佣的司机,发生事故系履行职务的行为。冀BX33**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迁安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各一份,冀BXJ**挂号半挂车在被告人保迁安支公司投保商业险一份。本次事故发生时,陆凯因超载且未做到文明、安全驾驶,造成被告公司司机刘伟达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因此刘伟达应承担60%的事故责任。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由二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公司车辆虽然超载,但在与保险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被告保险公司并未进行明确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公司不承担超载免赔责任。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辩称:冀BX33**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各1份,在刘伟达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的冀BXJ**挂号车在被告中国人保迁安支公司承保,所以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与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载明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案交警认定刘伟达驾驶车辆有超载情形,依照保险条款约定超出交强险部分应当加免10%。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辩称:冀BX89**、冀BCT**挂号车在被告公司投保商业车损险,不计免赔。在核实原告司机陆凯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被告公司承担不超过30%的责任比例。原告在与被告公司签订保险合同时,约定第一受益人为中国农行银行唐山复兴路支行,所以原告无诉讼主体资格。原告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超载,依照保险条款约定应当加免5%。原告应提供修理费发票,否则应扣除17%的增值税。施救费过高。鉴定费、诉讼费被告公司不予承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5时30分左右,刘伟达驾驶冀BX33**、冀BXJ**挂号半挂车顺平青乐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平青乐线汀流河水泥厂南时,与相对行驶陆凯驾驶的冀BX89**、冀BCT**挂号半挂车相撞,造成刘伟达受伤后经乐亭县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达(超载)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凯(超载)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白采平系陆凯驾驶冀BX89**、冀BCT**挂号半挂车的车主。受乐亭县交警大队委托,2014年3月24日,经乐亭县价格认证中心交通肇事车物定损,原告白采平的冀BX89**、冀BCT**挂号半挂车车损为62680元。因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白采平造成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如下:冀BX89**、冀BCT**挂号半挂车车损62680元,鉴定费1880元,施救费6000元,共计70560元。刘伟达系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雇佣的司机,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系刘伟达驾驶冀BX33**、冀BXJ**挂号半挂车的车主。该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元),不计免赔。原告白采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两份(赔偿限额共计374000元),不计免赔。发生交通事故均在保险期限内。以上经查证属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鉴定意见可证实。本院认为:乐亭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伟达负事故主要责任,陆凯负事故次要责任,客观合法,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确定刘伟达承担70%的责任、陆凯承担30%的责任为宜。因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事故车辆的主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责任险,原告白采平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投保有车辆损失险,对于原告白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赔偿限额比例共同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刘伟达驾驶的冀BX33**、冀BXJ**挂号半挂车超载,第三者责任险免赔率为10%,由刘伟达的雇主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因陆凯驾驶的冀BX89**、冀BCT**挂号半挂车超载,车辆损失险免赔率为5%。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一种无视法律的错误行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266.18元,以上共计41266.18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3926.62元。三、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白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4799.20元。四、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白采平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19539.60元。上述一、二、三、四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五、驳回原告白采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8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45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迁安支公司负担43元,由被告唐山千多昌货物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3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216元,由原告白采平负担12元。被告应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被告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春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於垚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