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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泰山民初字第231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崔玉英与宋洪起、樊广君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玉英,宋洪起,樊广君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泰山民初字第2310号原告崔玉英,女,1957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奎,男,1973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财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宋洪起,男,1960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被告樊广君,男,1978年出生,汉族,泰安市泰山区居民。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男,1972年出生,汉族,泰安泰山泰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崔玉英与被告宋洪起、樊广君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奎,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张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玉英诉称,原告、被告在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信用社北邻路西各有一套门头房,原被告系邻里关系。2013年6月27日原告在自己的门头房西侧打地梁准备建楼梯时,两被告阻止原告施工,并用水泥块将原告的门头房堵住,并在门前空地上堆放水泥块。被告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搬走堆放在原告门头房房门前及门前空地上的水泥块,并要求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000元。被告宋洪起、樊广君辩称,在购买门头房时,两被告替原告垫付购房款60000元,因原告至今未偿还该款,因此,两被告不允许原告正常使用门头房,不存在侵权事实,不同意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8日,原被告三人及案外人张某某与案外人翟某某、赵某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翟某某、赵某将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信用社北邻路西的“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的1-4户转让给樊广君、宋洪起、崔玉英、张某某,转让价格为每户7万元,四户合计28万元。合同双方履行协议后,樊广君、宋洪起、崔玉英、张某某依次分别取得从南往北数的1-4户楼房各一套(每套为两层,方向为坐西朝东)。2013年6月,因原被告就支付上述楼房的款项事宜产生纠纷双方处理未果,两被告擅自使用水泥块(建筑用水泥砌块)将原告的楼房门口堵挡,并在原告的楼房房前地面上堆放水泥块(建筑用水泥砌块),两被告对于上述事实予以认可。原告于2013年10月28日诉来本院,要求处理。原告按照当地房屋的租赁价格主张四个月的经济损失5000元,但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计算依据,两被告不同意承担。双方均同意庭下调解,但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交的《房屋转让协议》、泰安市公安局大津口派出所对于宋洪起、樊广君、樊继顺(原告之夫)分别制作的询问笔录、本院看验笔录及庭审笔录等。本院认为,原告对于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信用社北邻路西的“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数第三套楼房享有所有权,两被告使用水泥块将原告的楼房门口堵挡,并在原告的楼房房前地面上堆放水泥块,显然妨碍了原告对楼房物权的行使,故对于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经济损失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且两被告不同意承担,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宋洪起、樊广君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日内将堆放在原告崔玉英位于泰安市泰山区大津口信用社北邻路西的“大津口商业楼”从南往北数第三套楼房房门前及楼房前地面上的水泥块搬走。二、驳回原告崔玉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两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 栋人民陪审员 刘 静人民陪审员 张灿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