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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王顺祚与恩施州宝塔河煤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巴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顺祚,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巴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鄂巴东民初字第00560号原告王顺祚。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祖海,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仕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黄平,湖北楚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顺祚诉被告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顺祚于2014年4月15日向本院起诉,诉称:2006年原、被告产生劳动争议,经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巴东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12日作出巴民监字第2号民事裁定再审该案后,原告提出了要求被告赔偿原诉讼后至再审期间原告已实际支出的各项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住宿费等)以及2009年2月14日原告经司法鉴定所需安装假肢费用及假肢维修费320600元,但巴东县人民法院认为原告的请求属于在再审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未将原告的这些请求纳入审理范围。原终审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医疗费8438.90元、继续治疗费15万元(指的是原告需再做三次手术的费用),本次原告诉请的医疗费122907.24元在上述两项费用之外;原告诉请的住院期间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日用品开支2919元、通讯费9799.10元、复印费538.3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320600元在原诉讼中未予解决;除原终审判决被告支付给原告的交通费及住宿费4265元、伤残鉴定费550元外,还有交通费124004.10元、住宿费12996元、法医鉴定费8350元未予解决;原二审法院在作出终审判决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458238.78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267400元,但被告实际支付为25万元,造成被告少付原告17400元,故原告在本次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17400元。原告认为,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13日作出的终审判决撤销了原一、二审所有的民事判决书、调解书,对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原审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事项作出了判决,但对原告在原申请再审时增加、变更的诉讼请求,以不属于再审审理范围为由仍然没有进行审理,且并未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也未判决终止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因此原告仍有权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原告应享受但被告未予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继续主张权利。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2907.24元、护理费15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0元、残疾器具费(假肢费)320600元、通讯费9799.1元、交通费124004.1元、住宿费12996元、日用品开支2919元、法医鉴定费8350元、复印费538.3元、被告未实际支付的赔偿费用17400元,共计人民币640033.74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通信费诉讼请求,并将其要求赔偿的医疗费变更为110338.09元、住宿费变更为10825元、法医鉴定费变更为9150元、复印费(包括邮寄费)变更为1764.7元、住院日用品开支变更为3620元、交通费变更为68082.60元、被告未实际支付的费用变更为29550元,变更后的赔偿请求金额共计574450.39元。本院认为,经审查,王顺祚在2006年11月21日巴东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庭开庭前的相关费用,已经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本院一审调解、再审判决、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二审再审判决和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终审判决解决。王顺祚现在的诉讼请求中,除了其所称的原审判决已经确定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但该公司未实际支付的29550元外,其余诉讼请求均属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后新发生的费用。关于王顺祚诉称的原审判决已经确定由恩施州巴东县宝塔河煤矿有限责任公司赔偿但该公司未实际支付的29550元,已经通过诉讼程序解决,按照“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该笔29550元不能再起诉解决。至于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后新发生的费用,因与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解决的费用具有可分性,应属独立的劳动争议。该部分新发生的费用至今未通过劳动争议仲裁程序解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第一次劳动争议仲裁后新发生的费用,王顺祚应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后,如一方当事人或双方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再可向人民法院起诉。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及第(五)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顺祚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石英雄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夏 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