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太城民初字第0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沈青与林明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青,林明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城民初字第0278号原告沈青。委托代理人王国良(原告父亲)。被告林明基。委托代理人庞星原,被告所在单位推荐的公民。原告沈青与被告林明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晓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4年5月19日、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沈青的委托代理人王国良、被告林明基的委托代理人庞星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青诉称:被告于2012年7月22日到原告处要求借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将钱借给被告,到期后被告却一直拖欠不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被告林明基辩称:被告根本不认识原告,原告所称借款事实不属实;被告与原告父亲王国良曾合作经营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欣顺分公司,为方便工作操作,被告曾给王国良数张签有“林明基”的空白A4纸,但从未委托王国良向任何人借款,原告的借条系王国良在空白A4纸上采用“倒填内容”的方式伪造形成的。有关原、被告之间借贷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嘉宾礼簿、红包外壳各一份。其中借条载明:“今借沈青人民币现金拾伍万元整,借期为5个月……借款人.林明基,身份证××,2012年7月22日”。对于该借条的形成,原告书面陈述因原告父亲王国良与被告认识,该借条系因被告组建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欣顺分公司(以下简称欣顺公司)需要投资款,通过王国良向原告借款,王国良将该情况告诉原告后,原告与其丈夫从自有资金中取出15万元现金借给被告,借款手续全部由原告父亲王国良办理。嘉宾礼簿、红包是原告儿子过生日时被告曾给过贺礼,用于证明原告与被告认识的事实。对原告举证的借条、嘉宾礼簿、红包外壳,被告质证意见为:该借条除“林明基”三个字为被告本人书写外,其余均为王国良采用“倒填内容”的方式形成,且仅签“林明基”三个字不符合被告书写习惯;嘉宾礼簿、红包外壳不能反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为证明借条系伪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由王国良、被告林明基、崔建平签订的合作协议、欣顺公司重组协议书各���份,称被告的书写习惯为姓名、身份证号码、签署日期一气呵成,借条中仅有被告本人签名与其书写习惯明显不符。原告对被告举证的合作协议和重组协议书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两份协议均不能否认借款的事实。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认可其中的“林明基”签字为被告本人书写,但认为系王国良在签有被告姓名的空白纸上形成。被告据此向本院提供的协议书,从形式上而言仅有两个样本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书写习惯,从内容上而言与被告所称王国良伪造借条的事实不具有关联性,故无论从形式抑或内容上均无法使本院相信借条系王国良在留有被告签名的空白纸上伪造形成,亦不足以推翻借条的真实性,故本院认定该借条系被告向原告出具。被告称不认识原告,但对原告举证的嘉宾礼簿、红包外壳均不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原告出具嘉宾礼簿、红包外壳用以证明原、被告相识的事实予以采信。有关借款的交付,原告父亲王国良当庭陈述借条为7月22日当天出具,现金在原告与王国良同住的家中交付给被告,被告拿到后将其中部分资金存到欣顺公司。原告同时向本院提供欣顺公司的银行明细表(7月)一份,陈述借款15万元中有10万元由被告林明基作为投资款打入欣顺公司账户,另有5万元被被告林明基自用。原告还向本院申请证人倪强出庭作证,证人倪强当庭称:我曾是欣捏(音)公司职员,与原、被告均曾是同事,原、被告借款当日我并不在现场,亦没有看见借款的过程,2012年11月、12月左右的时候王国良将借款的事情告知我并将借条给我看,我得知后去问被告有无此事,被告认可系王国良拿出现金,被告将部分钱款放入公司,另有5万被告自用。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王��良曾在欣顺公司负责财务,该银行明细系其自行制作,真实性不能确认;借款时证人并不在场,对于借款的经过均是王国良告诉的,且证人只有一位,系孤证,证人证言不能证明借款的交付。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欣顺公司银行明细表(7月)系打印件,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明细从欣顺公司财务处取得,明细表中记载“7.23林明基投资款100000”,但该明细表为打印件,无欣顺公司公章确认,因不符合证据形式的要求,本院对该份明细表不予认定。证人倪强的证言虽无法证明借款交付的过程,但其证言清晰显示,王国良将借款事宜告知其后,被告林明基亦在其询问时对借款予以认可。被告虽认为证人证言不足采信,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证人证言中被告林明基认可借款的事实予以采信。原告向本庭陈述了借款的交付过程,被告虽称未收到原告现��,但未能就相应事实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借款交付的过程予以采信。被告另向本院提交了由原告父亲王国良于2012年12月31日出具的收条一份,用于证明被告曾委托王国良处理太仓的事务,间接证明被告曾交付王国良有“林明基”签名的空白A4纸,进而达到证明借条系伪造之目的。该收条载明“收到林明基转账支票(上海浦东发展银行)2张共计伍万伍仟零伍元。代收人王国良。2012年12月31日”。被告并补充举证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静安分局出具的档案机读材料2份,陈述收条中所载的2张转账支票实际就是工商行政管理局档案所反映的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具的转账支票,王国良仅代被告收取了该公司的两份支票。原告认可被告收条的真实性,但认为该收条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同时原告亦认可该收条中载明的55005元系被告对原告的还款,王国良作为代收人在收条中签字。对于为何收取的是转账支票而不是现金,原告代理人王国良在庭审中解释,被告以转账支票还款,王国良有所顾虑而不愿接收,经被告劝说后同意以转账支票代替现金还款。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被告举证的收条,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该收条系因被告还款而作出,被告虽补充举证工商档案机读材料,但该材料仅反映出上海洋生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主体信息,并不足以使本院相信收条的作出系王国良代理被告收取他人转账支票的事实。同时,收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12月31日,结合借条出具日期为2012年7月22日及借期为五个月的约定,本院对原告陈述该份收条系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向原告的还款予以采信,故该收条载明的55005元应为被告向原告的还款。本院根据上述认证,认定如下事实:2012年7月15日,原告父亲王国良、被告林明基、案外人崔建平签订合作协议,共同组建欣顺公司。2012年7月22日被告林明基向原告借款,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被告林明基向原告沈青借款人民币15万元,借期为5个月,被告林明基在借款人处签名。2012年10月6日王国良、被告林明基、案外人崔建平签订公司重组协议一份,约定王国良、被告退出欣顺公司合作经营。后被告在倪强向其询问时认可借款的事实。2012年12月31日,被告以转账支票代替现金向原告还款55005元,原告父亲王国良作为代收人向被告出具收条一份。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嘉宾礼簿、红包外壳,被告提供的合作协议、苏州市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欣顺分公司重组协议书、收条,证人倪强的证言,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并生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应当按照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及时还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虽辩称该借条系王国良伪造形成,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现被告逾期未能全额归还,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结合还款情况,被告还应当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499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明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沈青借款人民币94995元。案��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原告沈青负担605元,被告林明基负担1045元。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按照负担额一并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刘晓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汪 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