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孝南行非审字第0003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孝感市孝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池增刚、刘广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孝感市孝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池增刚,刘广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4)鄂孝南行非审字第00039号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住所地:孝感市交��路152号。法定代表人游建军,该局局长。被执行人池增刚。被执行人刘广珍。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2014年2月20日作出的孝南计生征决(2014)第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本院经对相关证据及相关依据进行审查核实,于2014年7月8日依法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2014)第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条件。被执行人池增刚、刘广珍在收到上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的期限内既没有依法申请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后又不自动履行征收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依法应予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执行人孝感市孝南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孝南计生征决(2014)第25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合法,本院准予执行。审 判 长 涂 强审 判 员 李建群人民陪审员 刘志刚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晏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