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龙新民初字第26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钱云建与林书运保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云建,林书运
案由
保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民初字第2606号原告钱云建,男,1985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龙岩市新罗区。委托代理人周兴芳,福建名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书运,男,1957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邱能忠,福建天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云建与被告林书运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云建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兴芳,被告林书运的委托代理人邱能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云建诉称,2014年2月28日,原告委托被告并在征得被告同意的情形下,约定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贷款50万元的款项到达被告账户(账号为:62×××15)后,被告再将款项返还给原告。2014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将50万元款项转到了被告上述约定账户。然而被告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以种种理由拒绝归还上述款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不但要退还上述银行借款,还要向原告支付按贷款年利率8.4%计算的贷款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原告银行贷款5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该款50万元按月利率0.7%计算的逾期还款利息。被告林书运辩称,被告经营龙岩市新罗区老林针织经营部多年。今年2月份,原告向被告购买一批床上用品,货款金额为510656元。当时原告称资金紧张,要求先赊账50万元,然后向银行申请贷款,在贷款后支付,被告同意。于是,原告在2014年2月28日即把货物提走。2014年3月4日,被告收到原告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转来的50万元货款。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保管合同关系,原告向银行贷款转到被告账户的50万元款项系原告应支付给被告的货款。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8日,原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出具一份个人贷款资金支付授权委托书,委托该行将其贷款的50万元支付至被告的账户。该委托书中载明:“收款人:林书运,收款账号:62×××15,开户行:农行,金额:50万元,用途:生产经营周转”。2014年3月4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将发放给原告的贷款50万元转到了被告的上述账户。后原、被告为此笔50万元款项发生纠纷,因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而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被告之间没有签订书面的保管合同和买卖合同,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保管性质的法律关系,被告的证据也不能证明双方存在买卖性质的法律关系。本案中,原告委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龙岩龙津支行将其贷款50万元支付到被告的账户上,被告取得该笔贷款要有合法根据。根据现有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之规定,由于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与本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本院已向原告释明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但原告还是认为其与被告之间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不变更诉讼请求,坚持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诉请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利息。原告依据保管法律关系主张被告返还50万元款项及利息,因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三百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钱云建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850元,由原告钱云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景 献人民陪审员 李 丽 月人民陪审员 李 丽 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饶珊(代)附:一、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三百六十五条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三十五条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当事人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重新指定举证期限。二、判决书履行提示: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诉讼费帐户(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