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旌民初字第31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陈伦伯与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道宽,第三人刘贵清、张天良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伦伯,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邓道宽,刘贵清,张天良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
全文
德阳市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旌民初字第3144号原告:陈伦伯。委托代理人:肖尤学,德阳市旌阳区天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文健。委托代理人:李汶洁,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罗次伟,四川和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邓道宽。第三人:刘贵清。第三人:张天良。原告陈伦伯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太公司)、邓道宽,第三人刘贵清、张天良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6日立案受理,由代理审判员林小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本案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中太公司于2013年9月24日向本院提出申请对原告陈伦伯提供的《栏杆施工合同》上中太公司的印章真实性进行鉴定,后又于2014年2月10日撤回该鉴定申请。原告陈伦伯及其委托代理人肖尤学,被告中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汶洁、罗次伟,被告邓道宽及第三人刘贵清、张天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伦伯诉称:2011年11月28日,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承包的旌阳区八角搬迁房三区工程中的铁花栏杆工程,当天原告就与被告签订了《栏杆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栏杆制作成形后付百分之六十,所有工程安装完工后付百分之八十五,在工程全面完成验收合格二十个工作日付百分之九十七,余额百分之三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之内付清。”该合同所约定的工程早已完工,现早已超过所有的约定付款时间,所有款项早已应该结算付清,但原告多次催收,至今却未收到分文,被告总是以种种理由推卸,其中最主要的一条就是等待验收合格后如数全付,但就是拖着不予验收。该合同第四条第(1)项第二款约定:“如拖延验收,乙方视同本项工程已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甲方不得以未验收理由拖欠或拒付乙方工程款。”现因该房已竣工(包括栏杆),当地房管部门、安置办、社区等均已查验,均认定合格,现该房已正式使用安置居民入住。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告的工程款50余万元,被告至今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利,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铁花栏杆工程款534947.60元;2.被告依据本合同第五条违约条款约定向原告支付违约金5349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中太公司辩称:1.原告提供的《栏杆施工合同》上所盖“中太公司”印章系伪造,因此被告与原告并未建立承揽合同关系,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2.因本案被告的印章属伪造,因此本案涉及刑事案件,请法院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3.栏杆施工合同上无被告的法人印章,也无被告任何人员签字,该合同是原告自行订立,与被告无关,原告陈伦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请求驳回其诉请。被告邓道宽辩称:被告与原告签订的栏杆施工合同是通过第三人张天良介绍签订,此合同前期是由原告在履行,但在履行过程中发现原告履行合同的诚信不够,中途要求张天良在栏杆施工合同上补签了字,后期付款是要求原告与第三人在被告处一起领取的工程款,现原告已在被告处领取的工程款达45万元,款项基本付清。第三人刘贵清述称:第三人与原告签订一份劳务合同,约定由第三人具体实施本案争议的铁花栏杆制作安装,由第三人带人制作完成,包括赶工、返工等。目前第三人从陈伦伯及张天良处领取工程款约23万余元,还剩10余万元的工程款未领取。第三人张天良述称:第三人是中太公司承建该工程的社会监督员,原告与第三人是朋友关系,经本人介绍原告成为该工程的承包人,第三人与原告是合伙关系。关于工程款的付款问题,被告邓道宽认为原告不负责,要求所有的工程款交由第三人来支付,邓道宽已支付给第三人45万元,经本人支付给刘贵清16万元的工程款,陈伦伯从本人从领取22万元。原告陈伦伯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以下证据:1.《栏杆施工合同》。用以证明原、被告均是本案适格主体,该合同上加盖了被告中太公司的法人章,原告承揽了被告所承包的八角搬迁房三区铁花栏杆工程项目是事实,该合同约定了工程项目的履行地址、承包方式、施工方案、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违约处罚及工程计价单位等计算该工程量的重要依据;2.(2、4、5号栏杆)班组方量审定单。用以证明被告已验收认定的原告承揽栏杆的具体工程计量单,是计算原告报酬的重要依据;3.施工图纸。用以证明该证据是计算原告工程量的重要资料;4.技术核定单。用以证明被告提出栏杆扶手由木质改为钢管,造价不变,并征得设计部门的认可,进一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支付相应报酬;5.补充协议书。用以证明被告是本案适格主体,应当支付相应报酬;6.收条。用以证明原告垫付了承揽工程的工程款285500元,现被告应将工程款支付给原告;7.情况说明2份及借条、取款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为了承包此工程,用了家里农转非的补偿款,原告有经济能力垫付该工程的款项的事实,并且原告并未收到该工程款。对原告所举证据认为,被告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中的合同所加盖的印章的左下角有一个“贝”字,并不是被告的公章,也不是被告的法人章,中太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栏杆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方量审定单无被告项目专用章进行确认,也无项目经理签字,即使该证据是真实的,也不能以此确定原告所做工程的工程量;对第3份证据认为,对施工图纸上印章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印章不是被告的法人章或印章,与本案无关联性,该图纸也未注明是哪个项目中的栏杆图纸;对第4份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并没有写明是对哪一部分的技术进行核定,与本案无关联性;对第5份证据认为,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此协议所加盖的印章不是中太公司的公章,被告中太公司不是合同的相对方;对第6份证据认为,收条是原告与第三人刘贵清之间的交易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质证;对第7份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三性均不予认可,从情况说明来看应属于证人证言,也无相关证据予以佐证证人有无分批次还款,以及所还款原告是否用于工程也不清楚,借条与本案无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存款凭证均是一年期定期存款,加起来也只有几万元,也不足以履行本案涉及的几十万工程。对原告陈伦伯所举证据,被告邓道宽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的中太公司的印章可能是用公司的资料章进行加盖;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方量审定单上无被告签字,签字的人是工地上的人,楼梯的栏杆原告并未做,也被加上去了;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图纸不清楚是否为本工程所用的楼梯;对第4份证据认为,技术核定单是复印件,签字是工地上的人签字,栏杆由木质变为钢管是事实,对此无异议;对第5份证据认为,对该协议不认可,具体应按被告提供的样品做,在该协议上无本人的签字;对第6份证据认为,收条的内容与事实不符,所有工程款均是由本人支付,不存在由原告垫付工程款的问题;对第7份证据认为,同意中太公司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陈伦伯所举证据,第三人刘贵清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不予质证;对第2份证据认为,楼梯栏杆本人未做,第三人只承包了阳台、飘窗等工程,工程量与第三人所做的工程量相差一百多米;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图纸是楼梯扶手,与第三人无关;对第4、5份证据认为,与第三人无关;对第6份证据认为,2011年12月2日的收条上的15万元,上面有10万元已经领取,另外的注明为12月3日付款5万元不是由本人出具,也未收到该款,2012年7月31日的收条上载明的10万元已经领取,是在张天良处领取的,另外收条上载明的3.5万元也已经领取;对第7份证据认为,原告的取款时间与本人的收款时间不吻合,对该证据不认可,其金额也不准确,前期本人领取10万元,后期的工程款领取10多万,原告提交的证据总体与本人领款均不吻合。对原告所举证据,第三人张天良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第三人不清楚邓道宽是否为被告中太公司的人员,合同上的印章是否为中太公司的也并不清楚,但与原告签订合同是事实;对第2份证据认为,方量审定单上载明的楼梯栏杆并未做是事实,方量应当以图纸为准;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施工图纸的确是该工程上的图纸;对第4、5份证据认为,对该证据并不知情;对第6份证据认为,由刘贵清、唐建国出具的收条均与本人无关,唐建国是临时到工地上做工,他在原告处领取款项也并不知情;对第7份证据认为,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预付给第三人刘贵清的款项是从本人处借了10万元,本人是从信用社取的款,原告的拆迁款共10多万元,其本人无履行合同的能力,对原告的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太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邓道宽为支持其抗辩,提供以下证据:1.《栏杆施工合同》。用以证明被告是与张天良、陈伦伯共同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2.付款凭证。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45万元的工程款;3.方量审定单。用以证明原告所做的工程量,其价款应为460917.6元;4.介绍信、授权委托书。用以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的合同上的印章的确是被告中太公司的资料专用章,该印章是经被告中太公司授权所刻;5.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与原告签订合同履行及付款情况;6.转款依据。用以证明被告已向第三人张天良支付了工程款,被告信任张天良,此前并不认识陈伦伯,通过张天良认识陈伦伯,被告已将款项转给张天良,并由他们私下进行分配。对被告邓道宽所举证据,原告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合同上签字的张天良不予认可,他的名字是后期私自签上的,不认可张天良是与原告共同与被告建立的合同关系;对第2份证据认为,与原告无关;对第3份证据认为,该方量单上的签名是本人签名,但该工程返过工,付款情况与原告无关;对第4份证据认为,合同上的印章是被告中太公司的资料专用章,但也是被告中太公司的印章,应当由被告中太公司承担相应的责任;对第5份证据认为,情况说明与原告无关,也与事实不符;对第6份证据认为,张天良与本案无关,原告对被告的证据不认可。对被告邓道宽所举证据,被告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栏杆施工合同中加盖的印章并不是被告中太公司的公章,也不是该公司的法人章,中太公司从未与原告签订栏杆施工合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与原告并无任何合同关系;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方量审定单上没有被告中太公司的公章及项目经理的签字,对审定单的真实性及关联性不予认可;对第3份证据认为,对付款凭证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被告中太公司无关联性,能证明是被告邓道宽向原告支付相关款项;对第4份证据认为,对介绍信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被告中太公司派苏涛办理刻制资料专用章的事实,授权委托书特别说明资料专用章仅能办理项目上的相关事宜,不能用此章签订合同,该合同上印章由被告邓道宽个人加盖,应当由其本人承担合同责任;对第5份证据认为,对该证据的内容与真实性无法确认,但印章的确是被告中太公司的资料专用章,并不是由被告中太公司直接出具的说明;对第6份证据认为,对该证据认可,能证明原告及邓道宽与张天良之间的合作关系。对被告邓道宽所举证据,第三人刘贵清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认为,张天良后来在合同上签字的原因是不能及时支付本人的工程款,对该合同无异议;对第2份证据认为,付款凭证与本人无关;对第3份证据认为,方量审定单的工程量比本人的多出了一百多米,本人的是4100多米,该工程量是4400多米;对第4份证据认为,与本人无关;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对被告邓道宽所举证据,第三人张天良质证认为,对第1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合同上由本人签名的原因是因为邓道宽对原告不相信,才要求本人在合同上签字作为合同的相对方,并且当时原告本人在场;对第2份证据认为,该付款凭证与本人无关;对第3份证据认为,方量审定单的米数与实际有一定误差,当时返工的情况较多,应按图纸上进行计算,可能少算一部分;对第4份证据认为,介绍信、授权委托书与本人无关;对第5份证据无异议;对第6份证据无异议。第三人刘贵清为支持其陈述,提供栏杆施工合同及结算单。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与本人进行结算,结算总金额为398050元,本人尚有10万余元未收到。对第三人刘贵清所举证据,原告陈伦伯质证认为,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进一步证明原告提供的合同真实有效,对结算单的真实性也无异议,但该款已由本人支付完毕。被告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合同、结算单均是第三人与原告之间签订,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与被告无关。被告邓道宽质证认为,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人无关。被告张天良质证认为,合同与本人无关,结算单的情况本人不清楚。第三人张天良为支持其陈述,提供了借条及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原告陈伦伯向本人借款12万元,并且经本人向其分配了11.8万元,刘贵清分配了19.5万元,刘贵清出具的收条均在原告陈伦伯处。对第三人张天良所举证据,原告陈伦伯质证认为,对借条记不清了,对情况说明中本人的借款明细及分配依据均应有证据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本人不予认可。被告中太公司质证认为,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情况说明内容与原告陈伦伯提供的收条内容相吻合。被告邓道宽认为,张天良提供的情况说明属实,对其证据予以认可。第三人刘贵清质证认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及第三人所提供的证据进行分析、评判如下:原告陈伦伯所举证据中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其中该证据上被告中太公司的印章被告邓道宽已确认系加盖的资料章,而不是法人印章,能证明原告与被告中太公司建立承揽合同关系,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2、3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被告不予认可,且针对第2份证据,被告邓道宽提供的方量审定单已由原告确认,因此该证据不具备证明力,本院不予确认;第4、5、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7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原告陈伦伯具有履行本案所涉工程的履行能力,将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析。被告邓道宽所举证据,第1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该证据能否证明被告是与张天良、陈伦伯共同建立的承揽合同关系,将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析;第2、3、4、6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5份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但该情况说明系被告中太公司的德阳八角项目部出具,应属于当事人陈述的内容,该情况说明不具备客观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第三人刘贵清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具备证据的客观性,能证明待证事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第三人张天良所举证据,具备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据能力予以确认,对该证据能否证明张天良与陈伦伯是否系共同承建本案涉及工程及张天良是否将工程款分配给陈伦伯及刘贵清的待证事实,将在本案的争议焦点中予以评析。根据原、被告及第三人的举证、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中太公司承建了德阳八角拆迁安置房三区工程,被告邓道宽在该工地上担任工长。经张天良介绍,2011年11月28日,邓道宽持中太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作为甲方与陈伦伯作为乙方签订《栏杆施工合同》,约定甲方将德阳八角拆迁房三区工程铁花工程业务,委托乙方制作安装,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机械、人工、辅料等所有材料,均由乙方提供,验收标准及付款方式:栏杆制作成型后付百分之六十,所有工程安装完工后付百分之八十五,在工程全面交工验收合格二十个工作日付百分之九十七,余额百分之三在工程完工后六个月内付清,所有款项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按实际拖欠天数,甲方每天按国家银行利率的五倍收取滞纳金,本工程单价,按平均价每米110元计算,违约条款为违约方按总项目造价的百分之一向另一方支付违约金,该合同上的中太公司处的印章系被告邓道宽将项目资料章进行遮盖的方式加盖。同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书》,约定八角拆迁房三区所有栏杆工程材料面管为1.5厚,内管原为1.2厚改为1个厚,其余按图加工制作安装,本工程不开具增值税发票。合同签订后,陈伦伯于2011年12月1日又与刘贵清签订《栏杆施工合同》,并约定陈伦伯委托刘贵清完成八角井三区安置房栏杆制作安装工程,单价为每米95元,付款方式为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应付总造价的百分之五十,栏杆制作成型后付百分之八十,所有工程安装完工后付百分之九十五,在工程全面交工验收合格三十个工作日付所有余额,所有款项若甲方逾期付款,乙方按实际拖欠天数,甲方每天按国家银行利率的五倍收取滞纳金支付给乙方等内容。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邓道宽又要求张天良在邓道宽持有的栏杆施工合同上作为乙方签字。2012年11月27日,被告中太公司的工作人员苏涛与陈伦伯就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八角搬迁安置房三区工程(2、4、5号楼栏杆)班组进行方量审定,结论为2、4、5号楼栏杆(含凸窗栏杆)3750.16米、空调处栏杆(450mm高)为440米,合计工程款为460917.6元。被告邓道宽通过第三方眉山市匠土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张天良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分三次支付2、4、5号楼铁花款共计450000元,分别为2012年7月26日200000元、2012年8月31日100000元、2013年2月4日150000元。原告以所涉及的工程已经结算,但至今未领到工程款为由起诉被告中太公司、邓道宽,两被告认为,张天良与陈伦伯系共同承建本案工程,张天良已从被告处领取45万元的工程款,现仅尚欠工程尾款。审理中,被告邓道宽及中太公司都认可双方无劳动合同关系,被告邓道宽系中太公司被挂靠单位的人员。另查明,2013年2月7日,原告陈伦伯与第三人刘贵清进行结算,载明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搬迁安置房三区2、4、5号楼所有栏杆的总米数4190米,每米95元,合计398050元,今后米数按照单位收方米数为准。原告陈伦伯持有由刘贵清出具的四份收条,分别载明2011年12月2日支付给刘贵清10万元预付款、12月3日支付5万元、2012年2月24日支付3.5万元、2012年7月31日支付10万元。针对刘贵清收到款项的来源,陈伦伯认为所有款项均系本人垫付,并且现已支付完刘贵清的工程款,并举出赖中林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借条、刘光建出具的情况说明及其家人取款凭证。张天良在庭审中陈述陈伦伯支付给刘贵清的工程预付款10万元系在其本人处借款,并举出陈伦伯于2011年12月2日出具的借条,其上载明“第三人张天良持有,载明借到张天良现金10万元,于2012年4月30日前还清”,以及审理中详细阐述三次收到款项后向刘贵清分配共19.5万元,并由刘贵清向陈伦伯出具收条。刘贵清在审理中对张天良陈述的领款及自己分配的款项无异议,但认为在2011年12月3日并未从陈伦伯处领到5万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是原告陈伦伯与第三人张天良是否共同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二是与原告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太公司还是邓道宽。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陈伦伯与第三人张天良是否共同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伦伯认为,该合同是陈伦伯一人履行,与张天良无关,与张天良的借款关系属于另案处理。被告中太公司、邓道宽认为,张天良、陈伦伯是共同承建了铁花栏杆工程。第三人张天良认为,本人与陈伦伯系合伙关系,并且前期的工程预付款是本人借给他的,每次收款后都是向陈伦伯、刘贵清进行了分配。第三人刘贵清认为,对于张天良与陈伦伯是否为合伙关系不清楚,但本人的确从张天良处领取19.5万元,因合同是陈伦伯与本人签订,本人向陈伦伯出具收条。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的规定,首先,从合同的订立来看,原告陈伦伯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初,第三人张天良并未在合同上签字,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张天良应邓道宽的要求在合同上补签字,但在原告陈伦伯持有的合同中并无张天良的签名,则被告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张天良作为合同的承揽方加入该合同时,已取得合同相对方陈伦伯的同意;其次,从合同履行来看,被告邓道宽提供的付款依据中只有张天良的签名,但却无陈伦伯的签字确认,在合同进行最终结算时,也只是与陈伦伯进行方量审定,并未对已付工程款情况进行结算;再次,本案实际承揽方刘贵清的收款情况来看,原告陈伦伯持有实际承揽方刘贵清出具的收款凭证,但张天良在收到被告方支付的45万元工程款后,其并未举出陈伦伯及刘贵清收到其支付相应款项的证据,而现在仅有刘贵清的个人陈述,因刘贵清与陈伦伯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的规定,原告陈伦伯所持有的收条属于书证原件,其所举的证据明显优于第三人张天良所举的证据刘贵清的陈述,因此应当认定是陈伦伯给刘贵清支付上述报酬,至于张天良所持的由陈伦伯出具的借条,该借条上也未载明所借支的款项属于本案所涉的工程款,原告陈伦伯与张天良之间的借款应当属于另一层法律关系。故在本案中不能认定原告陈伦伯与第三人张天良共同与被告建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陈伦伯的该项主张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与原告建立合同的相对方是中太公司还是邓道宽。原告陈伦伯认为,合同上的印章属于中太公司,与原告建立的合同相对方是中太公司,邓道宽作该工地上的人员,应当承担相应的连带支付责任。被告中太公司认为,合同上的印章不是公司的法人章,邓道宽不是我公司的人员,中太公司也没有授权其对外签订合同,邓道宽用项目上的资料专用章私自对外签订合同,根据合同法第48条的规定,应属于无权代理,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邓道宽也是将工程款交由劳务公司支付,也不是我公司支付。被告邓道宽认为,与中太公司无劳动合同关系,本人系中太公司被挂靠单位的人员,在该工地上被告邓道宽系工长,在签订合同时代表中太公司,合同上所用印章为中太公司的项目资料章。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关于“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的规定,本案中被告邓道宽虽不是中太公司的人员,但邓道宽在被告中太公司的工地上任工长,并且邓道宽在对外签订合同时持有中太公司的项目资料专用章,被告邓道宽对外以中太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的行为应当使合同的相对人有理由相信其具有代理权,被告邓道宽通过第三方付款的行为在商事交易习惯中较为普遍,不足以否认被告中太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因此本案的适格被告应是中太公司,而不是邓道宽,被告邓道宽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上,原告陈伦伯与被告中太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所涉工程已完工,并经双方进行方量审定结算,并且现已具备合同约定的支付全部报酬的条件,被告中太公司应当支付原告陈伦伯全部报酬460917.6元。关于原告主张的违约金5349元,原告主张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百分之一计算,现被告迟延未付款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中太公司在审理中提出违约金过高的抗辩,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关于“当事人主张约定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规定,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所欠款项及迟延付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并不高,本院不予调整,则按照合同计算应为4609.1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陈伦伯支付报酬460917.6元及违约金4609.18元,合计465526.78元;二、驳回原告陈伦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50元,由原告陈伦伯负担1350元,由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春兰代理审判员 郭文东人民陪审员 程杨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蒲蓉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