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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刘某某,女,1977年8月2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彭某某,男,1975年8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游正光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曙光、人民陪审员陆卫星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于1998年5月1日在石冲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同年11月4日生女孩彭甲,于2004年4月29日生男孩彭乙。婚初,原、被告家庭经济相当困难,特别是生下二个小孩后,家庭经济更是日见拮据,被告无任何特长,所以家里入不敷出,全家生活都无法保证,到目前为止,原、被告都没有一个属于自己的居所。2010年,原告为家庭着想,配合被告通过多方举债买了一个湘K527**货车由被告经营跑运输,可被告不但没往家里拿过一分钱,反而需借钱支付利息。后原告发现被告吸食毒品,令原告伤心至极,多次劝诫,被告我行我素,对家庭不闻不问。原告不得已到新化打工,而被告多次无理到原告娘家、朋友家吵闹,并提出离婚。期间,通过亲属劝解,原告念在子女份上,给被告一个机会,被告于2012年3月22日在原告娘家当众写下保证,“我以后保证不再吸毒了,钱全归你管,如果以后还是这样,一切归我负责,不出去乱跑,发现跟女人有关系一切后果我负责,如果有一点没做到就离婚”。可被告根本没有任何悔改,依然对家庭不负责任,被告并于2012年未告知原告即将车子卖掉,钱也不知去向。被告的行为令原告感觉生活没有任何盼头,选择与被告分居,外出打工抚养子女,至今已有半年。原告于2013年4月2日向新化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新化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31日做出不准离婚的判决。但判决后,双方并没有改善夫妻关系,现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小孩彭甲、彭乙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被告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3、石冲口镇计育中心服务所孕检证明,以证明原告没有怀孕的事实;4、彭甲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关系不好,被告没有负担小孩生活费的事实;5、(2013)新法民一初字第471号判决书,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6日向本院提出离婚诉讼后被判决予以驳回的事实。被告彭某某未予质证。被告彭某某未予答辩。被告彭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证据1、2、3号证据为相关部门核发的有效证件,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4号证据所证明的内容中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好的事实予以认定;5号证据是人民法院的生效文书,本院予以认定。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1997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后于1998年5月1日在石冲口镇民政所登记结婚。原、被告婚后于1998年11月4日生女孩彭甲(现随原告生活),于2004年4月29日生男孩彭乙(现随被告生活)。婚初,原、被告家庭经济较为拮据,在生活中为此稍有吵闹。后原告怀疑被告吸毒,使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后经亲友劝解,被告当其亲友的面于2012年3月22日向原告出具保证书,“保证以后不吸毒,钱全归原告管理…”。后原、被告又发生吵架,原告即离开被告家,双方开始分居。为此,原告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3年4月16日做出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此后,原、被告没有和好夫妻关系,并继续分居生活。原告陈述,在婚姻存续期间,原、被告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生活,在经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没有得到改善,应认定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准许。婚生女孩彭甲现随原告生活,由原告直接抚养;婚生男孩彭乙现随被告生活,由被告直接抚养为宜。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彭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孩彭甲由原告刘某某直接抚养;三、婚生男孩彭乙由被告彭某某直接抚养;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游正光人民陪审员  刘曙光人民陪审员  陆卫星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理书记员  刘星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