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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刑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4

案件名称

邢某某危险驾驶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刑初字第220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邢某某,男,1977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住原籍。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取保候审。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石长检刑诉(2014)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书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石家庄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谈固大街路口时,与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7/100ml。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同时提出了可对被告人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邢某某醉酒后驾驶轿车,沿石家庄市和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谈固大街路口时,与同方向任某某驾驶的轿车发生碰撞。经河北省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鉴定,邢某某送检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12.87/100ml。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任某某各项损失35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另有被害人任某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血样提取登记表,���医毒物检验报告书,协议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邢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案发后,被告人邢某某赔偿被害人损失、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邢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张 潇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安红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