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徐亚菊与盛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亚菊,盛进勤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嘉平乍商初字第108号原告:徐亚菊。被告:盛进勤。原告徐亚菊与被告盛进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亚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盛进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提出答辩。在庭审中,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提供借条1份,证明2012年5月2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其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核,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形式合法,符合证据的规范要求。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认定,对所要证明的事实予以采纳。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法律事实如下:2012年5月26日,被告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当场出具借条1份。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盛进勤向原告借款后,理应及时按约归还借款,但至今未能归还,显属欠理,现应承担立即归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徐亚菊提出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盛进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徐亚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盛进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徐 粹代理审判员 朱苏妹人民陪审员 姜培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朱 珺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