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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8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洪新军与赵惠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新军,赵惠群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三法民二初字第283号原告洪新军,住湖北省黄梅县。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广东弘名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健平,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东莞市。被告赵惠群,住广东省东莞市。原告洪新军诉被告赵惠群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柯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新军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惠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东莞市轩艺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轩艺公司)于2011年7月5日与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将锦绣花园12-603房的装饰装修工程发包给轩艺公司,工程价款总计66000元。合同约定,被告分五次总计66000元向轩艺公司支付工程款,尾款数额为合同价款的5%即工程款缺陷保修款6600元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七天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后,轩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尾款外的结算款。而现在工程早已竣工,被告只向轩艺公司支付了部分款项,剩余26000元的工程款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及时支付给轩艺公司。轩艺公司和原告在2013年10月20日达成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轩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000元转让给原告。原告作为合法债权人向被告多次催要该笔款项,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原告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2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锦绣花园施工出入证、《施工合同》、《收据》(实为欠条)、《债权转让通知书》、《债权转让协议》、快递单。被告没有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5日,被告与轩艺公司签订一份《施工合同》,约定轩艺公司承建被告所有的东莞市塘厦镇锦绣花园12-603房的装修工程;工期90天;合同价款66000元;被告应按照定金6600元(占合同价款10%)、开工前付13200元(占合同价款20%)、基础水电做好、木工进场前付26400元(占合同价款40%)、木工做好、油漆工进场前付13200元(占合同价款20%)、尾款即工程缺陷保修款6600元(占合同价款10%)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后七日内支付;工程竣工验收、室内环境质量验收后,轩艺公司提交工程结算书并将有关资料送交被告,被告自接到上述资料七天内审查完毕,到期未提出异议,视为同意,并在七天内结清除尾款外的结算款,被告未按约定组织室内环境质量验收,被告应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结清除尾款外的结算款。合同签订后,轩艺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被告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一份《收据》,载明:“今收到锦绣花苑12幢603欠轩艺公司(装修)工程款¥叁万玖仟元正(¥39000元正),12月份给付一部分,元月20号前付完全付。”原告主张《收据》实际上是一份欠条,被告在《收据》上承诺拖欠轩艺公司的工程款39000元最迟于2013年1月20日前付清。2013年10月20日,轩艺公司与洪新军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轩艺公司将其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000元转让给原告,由原告向被告追讨债权。2013年10月20日,轩艺公司出具《债权转让通知书》,载明轩艺公司已经将被告欠付轩艺公司的装修款26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2013年10月22日,轩艺公司将该《债权转让通知书》通过快递寄送给被告,收件地址为东莞市塘厦镇锦绣花园12-603房,快递单号为105808052889(顺丰速运)。原告还提交一份快递单的复印件,收件人签名处有“赵惠群”字样的签名。原告主张该签名是被告本人所签。轩艺公司法定代表人马金媛在本院接受调查作证称:轩艺公司已经完成了案涉工程的施工,工程尚未验收被告即2011年年底私自使用了案涉工程。被告在2012年11月15日向轩艺公司出具《收据》,实际是欠条,承诺在2013年1月20日前支付剩余工程款39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了13000元,尚欠26000元。轩艺公司在2013年10月20日将轩艺公司对被告的债权26000元转让给原告,并多次口头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又在2013年10月22日将债权转让通知书邮寄给被告,赵惠群本人签收了快递单。以上事实,《施工合同》、《收据》、《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快递单、证人证言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为证。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抗辩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亦予以采信。被告与轩艺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双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轩艺公司施工完成了案涉工程且交付使用,被告亦于2012年11月15日出具《收据》确认尚欠轩艺公司的工程款39000元,并承诺于2013年1月20日付清,而原告及轩艺公司主张被告尚欠工程款26000元,该主张对被告有利,本院予以采信,认定轩艺公司对被告享有26000元的债权。而轩艺公司与原告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也是轩艺公司与原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并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生效。《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将轩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000元转让给原告,则原告依法受让了轩艺公司对被告享有的债权26000元,且轩艺公司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实于2013年10月22日通知了被告,故债权转让对被告发生了法律效力。被告收到轩艺公司发出的债权转让通知后,理应及时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限被告赵惠群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洪新军支付工程款2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元,由被告赵惠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柯金玲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李志濠附相关法律法规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的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二)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转让;(三)依照法律规定不得转让。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