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甬海商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与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吉永忠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吉永忠,狄银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商初字第269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代表人:俞龙。委托代理人:孙晓燕。委托代理人:林家勇。被告: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吉永忠。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为与被告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紫气公司)、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3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于2014年3月29日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材料。公告期满后,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燕、林家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紫气公司、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起诉称: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紫气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紫气公司提供国内订单融资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融资利率为同期限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确定,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约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签订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对上述融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融资本金10000000元,但是自2013年11月21日起,被告紫气公司开始欠息,且2014年2月14日本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也无力偿还到期贷款本息,其他被告也未履行相应的担保责任,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紫气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融资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及利息127915.92元(上述利息暂计至2014年2月6日),以及2014年2月6日以后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等,利随本清;2.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对被告紫气公司上述债务的偿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紫气公司、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均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国内订单融资协议,拟证明被告紫气公司向原告申请国内定单融资业务10000000元的事实;2.借款借据,拟证明原告依约发放融资本金10000000元的事实;3.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拟证明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对被告紫气公司的融资业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4.利息清单,拟证明被告所欠的融资本金金额及利息数额。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依法当庭进行出示,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相关联,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认定。被告紫气公司、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月5日,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向原告出具《个人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函》,承诺自愿以个人所有财产对借款人紫气公司与原告之间于任何时间签订的本外币借款合同、外汇转贷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国际国内贸易融资协议等金融衍生类产品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以保证人身份签字。2013年8月19日,原告与被告紫气公司签订《国内订单融资协议》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紫气公司提供国内订单融资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融资到期日为2014年2月14日,融资利率为年利率5.88%,按日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20日,融资到期利随本清。如未按约按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融资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原融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并对未按期支付的利息按照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发放了融资本金10000000元,但被告紫气公司自2013年11月21日起开始欠息,至2014年2月14日融资到期后亦未归还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紫气公司签订的2013年(营业)字第0163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全面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紫气公司发放了融资款人民币10000000元,但合同到期后被告紫气公司却未按约归还融资本金并支付利息,显属违约,原告据此要求被告立即归还融资本金10000000元并按约支付利息、罚息、复利的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自愿为被告紫气公司向原告的融资提供连带责任担保,依法应在保证担保的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紫气公司、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分行融资款本金人民币1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127915.92元(自2013年11月21日起暂计算至2014年2月6日,自2014年2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双方签订的2013年营业字第0163号《国内订单融资协议》约定按实计付);二、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对被告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项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568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3128元,由被告宁波紫气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被告吉永忠、被告狄银凤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辉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人民陪审员  房菊芬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胡思思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