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与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茂化法民二初字第258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负责人黄南武,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成、李志钊,均是农行化州支行员工。被告陈杞有,男,198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化州市下郭街道办多谷槟榔村**号。被告陈浩光,男,汉族,1976年3月2日出生,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号。被告魏玉春,女,汉族,1976年2月6日出生,住化州市东山街道办朝南路***号,系被告陈浩光的妻子。被告陈增锦,男,汉族,1984年8月21日出生,住化州市良光镇良光新屋村**号。被告陈海勇,女,汉族,1984年5月6日出生,住化州市良光镇良光新屋村**号,系被告陈增锦的妻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诉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家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联保小组承诺书》。2010年8月16日被告与我行签订合同编号:NO4402012010002358《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我行于2010年8月16日向被告陈杞有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一笔,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6.372%,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贷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701.77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正常利息126元,逾期利息2565元、复利10.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701.77元。由于被告没有按合同规定履行还款义务,现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陈杞有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人民币2701.77元(利息暂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承担归还借款连带责任;2、本案一切诉讼费及因诉讼支出的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不到庭参加诉讼也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于2010年7月23日签订了《联保小组承诺书》,同意对联保小组任何一个成员向原告申请小额贷款时,其他3名小组成员及其配偶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陈杞有于2010年8月16日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NO44020120100002358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杞有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金额30000元,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20%,借款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借款在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8月15日期限内可循环使用,该笔借款最后循环日为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7月11日,到期日为2013年7月11日。2010年8月16日,原告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杞有发放可循环人民币贷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只归还贷款的利息至2013年6月20日。至2014年4月20日止,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701.77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正常利息126元,逾期利息2565元、复利10.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701.77元。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处理。上述事实由原告的陈述、《货款业务申请表》、《借款凭证》、《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联保小组承诺书》、被告身份证、户口簿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杞有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履行发放贷款义务,被告陈杞有应承担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杞有仍欠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利息人民币2701.77元(利息计至2014年4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正常利息126元,逾期利息2565元、复利10.77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2701.77元,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陈杞有支付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与原告签订了《联保小组承诺书》,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按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杞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化州市支行偿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01.77元(计至2014年4月20日,以后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从2014年4月21日起计至还清款日止)。二、被告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所确定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在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杞有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79元,由被告陈杞有、陈浩光、魏玉春、陈增锦、陈海勇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明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赵 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