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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1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与杨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杨艳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阜阳市。负责人:王标,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陈,安徽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艳,女,汉族,1981年11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住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委托代理人:许群,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杨艳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月14日作出的(2013)州民二初字第7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陈、被上诉人杨艳的委托代理人许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6日,杨艳经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连续红的介绍,并经业务员张鑫在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人保寿险康宁人生终身寿险”和“人保寿险附加康宁人生重大疾病保险”,保险期满日为终身,缴费期满日为2031年1月25日,基本保险金额均为80000元,保险费分别为1672元和3608元,合同签订后,杨艳按照合同约定交纳了保险费。2011年12月6日,杨艳在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被初步诊断急性粒细胞白血病。2012年1月6日,转院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治疗,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杨艳出院后按保险合同约定向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申请理赔时未达成一致意见,遂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其保险金16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7月24日,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向杨艳支付理赔款10824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杨艳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为有效。合同生效后,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杨艳主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赔付其保险金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合同中一年内患重大疾病按所交保险费支付保险金的约定系减轻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责任,属于责任免除条款,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应在杨艳投保时向其对该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因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对该条款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其公司的业务员张鑫及连续红均证明在投保时其对该条款未进行明确说明,故该条款对杨艳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关于此的抗辩不予支持,但对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已赔付的数额应予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一、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付杨艳保险金149176元(160000-10824);二、驳回杨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杨艳负担200元,由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3300元。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涉案附加保险合同第二条第(三)项中约定,在附加合同有效期内,保险人承担的保险责任为(重大疾病保险金):a被保险人自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一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附加合同中约定的重大疾病(见5.4)(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所交保险费(不计利息)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b被保险人自附加合同生效(或最后复效)之日起2年内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所交保险金(不计利息)的110%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c被保险人因遭受意外伤害或自附加合同生效之日起2年后因疾病,初次被确诊患有附加合同约定的重大疾病(一种或多种),保险人按基本保险金额的2倍给付重大疾病保险金,附加合同终止。涉案合同的生效日为2011年1月26日,2011年12月6日杨艳被确诊为急性髓系白血病,随后,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即依据杨艳的申请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连带理赔,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审判决在认定合同有效的同时却否定了合同约定的条款,故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驳回杨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杨艳辩称:涉案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对杨艳不产生法律效力。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已证明其在投保时未向杨艳交付保险条款,对保险条款约定的内容未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仅告知发生重大疾病时,按保险金额的双倍进行赔偿。且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业务员亦不知道双倍赔偿保险金的条件系于投保二年之后这一事实。涉案保险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曾同意双倍赔付保险金,但在其理赔时才发现保险条款变更,由此可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的工作人员对该保险条款的约定亦不知情。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审判决。在二审规定的举证期限内,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双方当事人对一审证据的质证意见亦无变更和补充,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庭审辩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市中心支公司应理赔的数额。根据法律规定,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就保险条款对杨艳尽到明确说明义务,且其公司的业务员张鑫及连继红均出庭证明在投保时未将保险条款交付张艳,并向张艳说明重大疾病保险公司双倍赔偿保险金的事实,故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阜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  玉  峰审 判 员 李  晓  艳代理审判员 王  韩  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叶志强(代)附(2014)阜民二终字第00113号民事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