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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蛟民一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华文田,刘洪福,于晓会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文田,刘洪福,于晓会,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蛟民一初字第532号原告:华文田,男,44岁委托代理人:黄桂领,委托代理人:祝颖辉,被告:刘洪福,男,54岁被告:于晓会,男,49岁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吉林市昌邑区法定代表人:张建红,经理。原告华文田诉被告刘洪福、于晓会、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媛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文田的委托代理人黄桂领、祝颖辉,被告刘洪福、被告于晓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文田诉称:从2007年起,被告于晓会借用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资质承建蛟河市新区棚户区B12标中的24栋工程,被告于晓会将该工程转包给被告刘洪福,刘洪福雇佣我从事瓦工工作,每天工资为220.00元。被告刘洪福给付我部分工资,尚欠工资385.00元至今未付。我申请劳动仲裁,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故我起诉要求被告刘洪福和于晓会、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给付我劳动报酬385.00元,三名被告互负连带责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自然情况。2.工资表一份,证明原告应得工资385.00元尚未领取。3.(2013)吉中民提字第144号民事裁定书一份,证明2010年6月4日,被告于晓会(甲方)与原告刘洪福(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于晓会将蛟河市新区棚户区B12标24#、27-2#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刘洪福。4.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证明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被告刘洪福辩称:原告所述属实。至今其他两名被告未付我工程款,我已申请执行,现蛟河市人民法院执行局已扣划发包方的工程款约700000.00元,我同意在此款内支付原告的工资。被告刘洪福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书一份,证明于晓会将蛟河市新区棚户区B12标24#、27-2#的土建工程转包给刘洪福。被告于晓会辩称:2007年8月26日,我借用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承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世纪新村工程十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20号、21号、24号、27号四栋楼,我又将24号、27-2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以大包干方式转包给刘洪福。刘洪福从2008年8月起开工,2010年6月14日,我与刘洪福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截止2009年10月我支付刘洪福工程款1940000.00元。原告是被告刘洪福雇佣的,应由刘洪福支付工资,我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于晓会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收条复印件十张,证明截止到2009年10月份被告于晓会已支付被告刘洪福工程款1940000.00元?。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陈述、辩解、举证及质证的权利。被告刘洪福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于晓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3、4无异议,对证据2表示不清楚。原告及被告于晓会对被告刘洪福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原告及被告刘洪福对被告于晓会提供的证据无异议,但被告刘洪福认为因被告于晓会尚欠其工程款,所以其未足额给付原告工资。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在综合评判中予以论述。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确认的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7年8月26日,被告于晓会借用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建筑资质与蛟河市煤矿棚户区改造工程建设办公室签订承建蛟河市煤矿棚户区世纪新村工程十二标段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含20号、21号、24号、27号四栋楼。后被告于晓会将24号、27-2号楼的建筑工程施工项目分包给被告刘洪福。被告刘洪福从2008年8月起开工至2009年5月份峻工。2010年6月14日,被告于晓会与被告刘洪福补签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截止2009年10月被告于晓会共支付被告刘洪福工程款1940000.00元。被告刘洪福组织原告等11人从事力工及瓦工工作,对其出工进行记录,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原告华文田在24号楼建设工地从事瓦工工作,工资为每天220.00元。工程峻工后,原告应得工资385.00元一直未取得。2014年4月1日,蛟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仲裁时效为由向原告出具了不予受理通知书。经调查,被告刘洪福已在另案中起诉被告于晓会、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索要工程款。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一、原告请求数额是否合理;二、三名被告如何承担给付责任。根据认定的案件事实及焦点问题,本院综合评判如下:原告请求数额合理,被告刘洪福应给付原告工资款,被告于晓会、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应与被告刘洪福对原告华文田的诉讼请求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载明原告尚有工资385.00元未领取,被告刘洪福予以认可,被告于晓会虽未认可,但有被告刘洪福组织原告等人从事施工,对其出工进行记录,并以此为依据发放工资,证明原告尚未取得的工资数额为385.00元,因此,原告请求劳动报酬385.00元合理,应予支持。原告在被告刘洪福组织下在24号楼建设工地从事瓦工工作,被告刘洪福接受原告的劳动并支付了部分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劳动者与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应当将用人单位或者其出资人列为当事人”、第五条“未办理营业执照、营业执照被吊销或者营业期限届满仍继续经营的用人单位,以挂靠等方式借用他人营业执照经营的,应当将用人单位和营业执照出借方列为当事人”、劳社部发(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4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社部发(2004)22号《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12条“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的规定,被告刘洪福应给付原告劳动报酬,被告于晓会无建筑资质而借用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的资质,又将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亦无建筑资质的被告刘洪福,被告于晓会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均存在违法行为,理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洪福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华文田劳动报酬385.00元。二、被告于晓会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对上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刘洪福负担,被告于晓会与被告吉林市昌邑区建筑工程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媛媛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徐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