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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民初字第583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林某某丽诉谢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谢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民初字第5830号原告林某某,女,1973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告谢某某,男,196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原告林某某诉与被告谢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某诉称,原告于1994年2月间经人介绍,于1994年5月16日到南安市某镇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1997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谢某甲,现随母生活。由于婚前原告对被告了解不够,草率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等违法行为,不务正业,经原告多次苦心规劝,仍劣性不改。被告婚后的所作所为,对家庭和亲人极端不负责任,已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不合,夫妻长期分居,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已没有和好的希望,为结束这种不幸的婚姻。故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谢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谢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于1997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谢某甲。原告提供如下证据证明其主张:1、原告的身份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3、户口簿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及婚生子的身份情况;4、结婚证1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的事实。本院认为,因被告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属合法的婚姻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虽主张原、被告是经人介绍登记结婚,但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并于1997年2月22日生育婚生子谢某甲。在共同生活中,双方已建立起较为稳定的夫妻感情。原告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及双方因感情不和而长期分居等,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又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因其他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只要原、被告能珍惜多年来建立的夫妻感情,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互谅互让,双方是可以重新和好的。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林某某与被告谢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245元,由原告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梓缺审 判 员  余善根人民陪审员  戴吉成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正东附:本案引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