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吴刑执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2
案件名称
兰四海故意伤害(致死)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兰四海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吴刑执字第292号罪犯兰四海,男,1982年2月5日生,回族,初中文化,现在吴忠监狱三监区服刑。宁夏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1月6日作出(2008)固刑初字第27号刑事判决书,认定罪犯兰四海犯故意伤害(致死)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11月1日经本院以(2011)吴刑执字第65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减刑一年五个月(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止)。执行机关吴忠监狱于2014年6月18日以该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对罪犯兰四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十天,报送本院审理。检察机关吴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同意吴忠监狱对该犯减刑意见的检察建议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该犯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服管服教,认真遵守《服刑人员行为规范》,学习成绩合格。在生产劳动中,服从分配,注重安全生产,努力完成生产任务。因改造表现突出,2012年第四季度获表扬奖励一次,2013年获百安物质奖励一次,现累计得减刑分105.5分。本院认为,罪犯兰四海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院考虑该犯在原判的犯罪性质、犯罪情节、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结合该犯在服刑期间的改造情况、计分考核情况和行政奖惩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兰四海减去有期徒刑一年零三十天(刑期自2008年2月21日至2015年8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杜立文审 判 员 贾玉宁代理审判员 王祺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张 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