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莒刑初字第3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7-28
案件名称
孙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七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莒刑初字第300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30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莒县人民检察院以莒检公刑诉(2014)1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莒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柏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21日许,被告人孙某与被害人李某在莒县陵阳镇杨家址坊村某饭店吃饭时,因遭到被害人李某辱骂以及持刀挑衅,被告人孙某用拳将被害人李某打伤,致被害人李某左侧额顶骨线性骨折、蛛网膜下腔出血、外侧额叶脑挫裂伤并脑内血肿形成。经法医鉴定,被害人李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另查明,本案民事部分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和解协议,由被告人孙某赔偿被害人李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5000元,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对被告人孙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书、收到条,证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邵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莒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孙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在庭审过程中能够自愿认罪,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判处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立涛人民陪审员 来永学人民陪审员 庄肃欣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兰庆余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六条对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如果没有本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缓刑考验期满,原判的刑罚就不再执行,并公开予以宣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