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四民管终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与牛启彬、王春梅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牛启彬,王春梅,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四民管终字第1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牛启彬,男,汉族,1973年5月1日生,农民,住扶余县。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春梅,女,汉族,1975年5月20日生,农民,住扶余县。委托代理人刘英,吉林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库,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国庆,系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销售经理。上诉人牛启彬、王春梅与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人牛启彬、王春梅称,本案应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应当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时,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据是被上诉人自己写的,不是上诉人亲笔所写,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袒护被上诉人。此案应由上诉人的经常居住地扶余市人民法院管辖。为此请求撤销公主岭市人民法院(2014)公民管初字第3号民事裁定,并将该案移送至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提供的欠据明确约定:欠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肥款,如出现纠纷,由公主岭市人民法院裁决。故公主岭市人民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至于上诉人牛启彬、王春梅认为被上诉人公主岭市新大地肥业有限公司提交的欠据系伪造的主张,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伟杰审判员 林南南审判员 白云天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美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