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和民初字第37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1-13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和民初字第371号原告赵某某,男,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籍贯甘肃省武威市。委托代理人骆宏伟,系新疆辰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保险公司理赔部职员。原告赵某某诉被告保险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骆宏伟,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2013年5月28日,原告赵某某驾驶新M851**号小型轿车在和静县县道279线,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原告肉孜·赛皮驾驶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原告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和静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肉孜·赛皮丁无责任。发生事故后,肉孜·赛皮丁住院23天,住院期间陪护1人,出院后全休3个月,共花费门诊费2501.94元、住院费56866.39元,其中原告垫付门诊费2278.44元、住院费20000元,另外,因肉孜·赛皮丁复查,原告为其支付交通费1200元,新M851**号车修理费843元。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赔偿款24321.44元。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可以向原告赵某某赔偿医疗费和交通费,但需要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8日7时50分许,原告赵某某驾驶新M851**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县道279线6公里处时,因未按规定保持安全车距,与肉孜·赛皮丁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造成肉孜·赛皮丁一人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赵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肉孜·赛皮丁无责任。事故当日肉孜·赛皮丁到和静县人民医院检查,随后到巴州人民医院检查,并在州医院住院23天。经诊断,其为左侧肱骨头骨折、左侧臂丛神经损伤。出院后医嘱,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全休三个月。检查、住院期间,肉孜·赛皮丁共计花费门诊费2501.94元、住院费56866.39元,其中,赵某某垫付门诊费2278.44元、住院费20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住院费10000元。肉孜·赛皮丁出院后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花费交通费180元。肉孜·赛皮丁因该起交通事故诉至本院,经判决已经补偿其全部损失。赵某某驾驶的新M85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车辆损失险等,交强险保险金额为12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100000元。另查,肉孜·赛皮丁出院后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赵某某为其支付交通费1200元。赵某某驾驶的新M851**号小型轿车在修理厂维修支付修理费843元。证据的分析及采信:原告赵某某出具(2014)和民初字第219号民事判决书1份、车辆维修发票2张、汽车票12张、证明4份,用以证明赵某某向肉孜·赛皮丁垫付门诊费2278.44元、住院费20000元,合计22278.44元,肉孜·赛皮丁到巴州人民医院复查,原告为其支付汽车票1200元,发生事故后原告修理汽车支付修理费843元。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同应当全面履行。原告赵某某驾驶的新M851**号小型轿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和财产的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按本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根据车辆损失险合同第一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因碰撞造成车辆损失,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规定负责赔偿。因此,原告赵某某与肉孜·赛皮丁发生交通事故后,赵某某为肉孜·赛皮丁垫付的门诊费2278.44元、住院费20000元、交通费1200元以及自己车辆受损支付的修理费843元,合计24321.44元,应当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某某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赔偿原告赵某某损失24321.44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静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明友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杨 斌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