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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海民西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原告王振经诉被告朱世兴、徐海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振经,朱世兴,徐海莹

案由

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海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西初字第00336号原告:王振经,男被告:朱世兴,男被告:徐海莹,女原告王振经诉被告朱世兴、徐海莹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经与被告朱世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海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振经诉称: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批针织印花布,总计价款69004元,被告朱世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后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没有给付。请求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立即给付布款69004元。被告朱世兴辩称:我在原告处定购布匹,因我服装厂已经破产,已无能力付款提货。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4月24日,被告在原告处赊购两批针织印花布,总计价款69004元,被告朱世兴给原告出具了欠据,原告将布匹发回西柳服装市场后,通知被告提货,被告称已经营的服装厂倒闭为由,未去提货,也未给付货款。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销售清单二份,证人证言一份、照片四张,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所证事实足资认定,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赊购布匹,被告应按约定及时提货、给付原告货款,被告订购的布匹为特定布匹,布匹上印有特定图案,而被告订购后不提货,系明显违约行为。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布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准许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世兴、徐海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振经布款69004元。如被告未能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6元,由二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二被告在履行判决时加付此款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万福永人民陪审员  吴松洋人民陪审员  栾丽丽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齐国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