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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易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内东民初字第2150号原告张某某,男,1985年3月19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委托代理人兰光明(一般授权),系内江市东兴区白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易某某,女,1987年12月5日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易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统金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兰光明、被告易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但由于双方在性格爱好方面的差异,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一旦发生争吵打闹,被告就跑回娘家。2013年4月起,双方关系进一步恶化,被告就到成都务工,期间双方很少联系,并分居生活至今。双方曾多次协商离婚事宜,但由于被告要求过高致协商未果。现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被告易某某辩称:原、被告双方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认识不久双方便同居生活,同居期间及婚后双方相处和睦,感情很好。2013年年底,被告回家与原告共同生活,并没有分居生活,夫妻关系并非名存实亡,夫妻感情也没有破裂。原告诉称内容与事实不符,被告很珍惜与原告组建的家庭,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8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认识、恋爱期间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夫妻感情较好。后由于被告怀疑原告在微信上认识一个女人并与之建立恋爱关系,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出现裂痕。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婚后共同债务共同承担。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籍证明及常驻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原件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但双方经过三年时间的相互了解,自愿登记结婚,表明双方的感情基础牢固。婚后夫妻关系也较好,表明双方在婚后形成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培养了较好的夫妻关系。现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方能够做到互谅互让,相互沟通,彼此尊重对方,建立良好的家庭观念,是能修复夫妻感情裂痕的。原告张某某以双方性格爱好方面存在差异及分居生活的事实导致夫妻关系不睦、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在庭审中原告未能出示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责任的基础上,经调解无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3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唐统金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陈 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