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张某与张松成、朱庆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张松成,朱庆玉,张祝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佛城法庙民初字第206号原告张某。法定代理人欧阳群英,女,汉族,1972年9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法定代理人李艺祥,男,汉族,1953年6月11日出生,住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委托代理人覃燕萍,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松成,男,汉族,1996年9月1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朱庆玉,女,汉族,1976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被告张祝军,男,汉族,1974年8月7日出生,住湖南省宁远县。原告张某诉被告张松成、朱庆玉、张祝军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霍沛莹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10日、同年6月26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张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欧阳群英、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朱庆玉到庭。第二次庭审时原告张某的法定代理人欧阳群英、李艺祥,委托代理人覃燕萍,被告朱庆玉到庭。被告张松成、张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诉称:2013年7月至9月期间,被告张松成在明知原告张某未满14周岁的情况下,使用诱骗、威胁等手段非法禁锢原告,并与原告在佛山市禅城区鄱阳中区9巷4号出租屋等地多次发生性关系,造成原告逃学、离家出走。2013年9月19日10时许,被告张松成在禅城区鄱阳中区9巷4号出租屋被民警抓获。被告张松成的犯罪行为给原告造成了物质及精神损害。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检查费用100元、心理治疗费3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三被告答辩如下:一、原告与张松成于2013年6月12日(端午节)认识,2013年7月下旬双方建立恋爱关系并发生了性关系,因事发时原告未满14周岁,张松成被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这一事实由佛山市公安局禅城分局的相关材料和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的刑事判决书予以证实。公安机关对原告所作的询问笔录中可以清楚反映,张松成在与原告交往期间并无对原告作出任何诱骗、威胁等非法禁锢原告的人身自由的行为,因此原告起诉事实与理由中陈述关于对原告进行人身限制并非事实。二、对原告损失的异议如下:1、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19日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的30000元的医疗发票,无相关的病历佐证,且该发票发生在原告认识被告张松成之前,原告上述治疗行为与被告无关联性,该发票与本案无关,对其关联性性不予认可;2、原告提交的2014年4月21日发票金额为15元的门诊费用支出,被告予以认可。三、被告认同被告张松成行为对原告造成伤害,但这种伤害更多是对原告未成年人身体的影响。事实上原告到2014年5月还有与朱庆玉联系,希望朱庆玉提供张松成的联系电话,因此原告诉状中描述的心理状况不客观。四、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多次希望在能力范围内对原告进行补偿,但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被告家庭情况困难,被告愿意对原告补偿18000元。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户口簿一本、法定代理人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本案的侵权事实。3、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病历信息一张、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住院收费收据一张(日期为2013年9月25日)、广东省医疗收费票据一张(日期为2014年4月21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支付的医疗费以及心理咨询费。4、网上下载文章一份。证明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事实以及法律依据。被告朱庆玉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对刑事判决书的内容有异议,刑事判决书所述内容不真实。对证据3有异议,被告认为2013年3月29日产生的心理治疗费不应由被告承担。对证据4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张某没有精神损失。本院依职权调取了(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公安诉讼证据卷及法院诉讼卷,并当庭出示。原告质证意见:对公安诉讼证据卷及法院诉讼卷的真实性无异议。张松成在2013年9月19日的询问笔录第十三页第四行“具体时间我忘了,我记得在端午节认识,是我妈介绍我们认识的”,刑事开庭笔录中审判员问被告张松成“你们怎么认识的”,被告张松成回答说“是原告妈妈带张某到我家的。”两种说法自相矛盾,请法院查明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松成之间是如何认识的。2013年9月19日朱庆玉询问笔录中,问“张某何时在你家住”“在端午前经过老乡认识的,当时我就问张某妈妈让张某与张松成结婚,张某妈妈说好”,事实上,原告的母亲并无答应朱庆玉的要求。被告朱庆玉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分别于2014年6月9日、同年6月18日至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原告治疗情况,并当庭出示由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两份。原告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朱庆玉质证意见: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诉讼中,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本院认证:被告张松成、张祝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被告朱庆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为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及门诊收费收据(东莞市常平医院)有原件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信息及门诊收费收据、证明用以证明其在上述医院进行心理治疗支出医疗费30000元,根据本院向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调查出具的证明两份,2013年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并无姓名为张某的患者在该医院进行门诊初诊登记及门诊就诊记录,原告提供的门诊病历信息及门诊收费收据均非该医院出具,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确认,对本院调查的由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证明予以确认。原告举证的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对其不予确认。本院对依法调取的(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80号案件的公安诉讼证据卷及法院诉讼卷予以确认。综合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松成于2013年6月相识,继而发展恋爱关系。在同年7月至9月期间,原告张某与被告张松成一同居住在佛山市禅城区鄱阳中区9巷4号出租屋内,被告张松成在明知原告张某未满十四周岁的情况下多次与原告张某发生性关系。被告张祝军、朱庆玉为被告张松成父母。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松成犯强奸罪。本院于2013年12月2日作出(2013)佛城法少刑初字第280号刑事判决书,认为张松成奸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判决张松成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上述判决已生效。原告张某于2014年4月21日至东莞市常平医院妇产科就诊,支出门诊治疗费15元。本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所作询问笔录及本院作出的刑事判决书,被告实施侵害原告的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此被告应当对侵害原告的行为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在此次纠纷中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1、医疗费(检查费)。关于原告在东莞市常平医院门诊支出费用,有医疗发票及病历信息佐证,且三被告不持异议,本院确认原告医疗费为15元。2、心理治疗费。原告主张心理治疗费30000元,并举证相关医疗发票、门诊病历信息,但据本院调查,原告举证的上述证据并非佛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原告未能提供相反证据反驳,本院对其主张心理治疗费30000元不予确认。3、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张某虽确认本案侵权发生在其与被告张松成恋爱期间,但原告心智尚不成熟,不能认识其行为的后果及对其自身的影响,对原告精神造成一定的伤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20000元。综上,原告应获得的赔偿为20015元。被告张松成未满十八周岁,属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故向原告赔偿损失的责任应当由其监护人即被告朱庆玉、张祝军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庆玉、张祝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某20015元。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02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01元,由被告朱庆玉、张祝军负担100元,原告张某负担201元(受理费原告申请缓交,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朱庆玉、张祝军、原告张某各自负担部分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霍沛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陈珊珊书 记 员 张珠萍当事人确认的送达地址原告张某送达地址:湖南省宁远县冷水镇旺溪村委会6组联系人:欧阳群英联系电话:1372734****被告张松成、朱庆玉、张祝军送达地址: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澜石鄱阳中区九巷4号联系电话:1362088****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