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0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王怀英诉被告彭德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怀英,彭德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406号原告王怀英,女,汉族,1984年2月15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委托代理人常正堂,陕西护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德盛,男,汉族,1997年12月1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法定代理人彭方炎,男,汉族,1968年12月28日出生,陕西省旬阳县人,农村居民,系彭德盛父亲。委托代理人杨道成,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五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怀英诉被告彭德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怀英诉称,2014年1月21日16时,被告彭德盛驾驶纵晴牌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旬阳县仙河镇西沟村五组前往旬阳县仙河镇西沟村六组途中,行至蜀尖路22KM+826M处,与原告王怀英的丈夫王家龙驾驶的陕GS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陕GSH2**号两轮摩托车乘员王怀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4)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GSH2**号摩托车驾驶员王家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怀英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英被送往旬阳县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左髌骨骨折。住院8天后,因四个孩子无人照料,原告王怀英于2014年1月29日主动出院回家治疗。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换药拆线,定期拍片复查,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活动,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原告王怀英住院期间雇请张大莲护理,因接近农历年关,8天共支付其护理费1600.00元,出院后原告王怀英又雇请王爱玲护理,共计护理112天,支付护理费16800.00元。2014年4月2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48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怀英误工损失为120日。2014年4月2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70号《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怀英因车祸致左膝关节髌骨骨折并手术内固定术后,因需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四千元。为维护原告王怀英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请判令被告彭德盛赔偿医疗费7757.00元、后续治疗费4000.00元、误工费1457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0元、护理费18400.00元、交通费504.00元、营养费20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0元、鉴定费1500.00元,共计49975.00元的70%的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被告彭德盛辩称,原告王怀英诉请的后续治疗费未产生,误工费偏高,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且其在住院期间有被告陪同护理,护理费不应再另行主张,交通费过高,营养费、精神损失费,不应当支持,鉴定费没有票据。被告彭德盛已垫付医疗费2044.00元、救护车费用420.00元,共计2464.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16时许,被告彭德盛驾驶纵晴牌无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由旬阳县仙河镇西沟村五组前往旬阳县仙河镇西沟村六组途中,行至蜀尖路22KM+826M处,与原告王怀英的丈夫王家龙驾驶的陕GSH2**号普通两轮摩托车会车时相撞,致陕GSH2**号两轮摩托车成员王怀英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2月25日,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4)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彭德盛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陕GSH2**号摩托车驾驶员王家龙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怀英无事故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怀英当日被送往旬阳县医院住院治疗,其伤情被诊断为:左髌骨骨折,实际住院8天,自行支付医疗费共计7757.00元,被告彭德盛另支付其医疗费2044.00元,救护车费用420.00元。2014年1月29日旬阳县医院出院记录记载:应患者王怀英及家属要求出院。出院时医嘱:“出院后注意休息,门诊换药拆线,定期拍片复查,加强患肢膝关节功能锻炼,根据拍片了解骨折愈合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活动,待骨折愈合后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如有不适,及时来院复诊。”2014年4月21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48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评定原告王怀英误工损失为120日。2014年4月23日,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70号《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认为原告王怀英因车祸致左膝关节髌骨骨折并手术内固定术后,因需取出内固定物,需人民币4000.00元,两次鉴定共计支付鉴定费1500.00元。庭审中,原告王怀英提供了张大莲、王爱玲各自出具的1600.00元、16800.00元护理费收据,504.00元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其主张。上述事实,除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外,原告王怀英提供的证据有:(1)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旬公交认字(2014)第1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2)旬阳县医院疾病诊断证明及住院病历,(3)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48号《误工损失日评定意见书》,(4)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作出(2014)临鉴字第670号《后期医疗费用评定意见书》,(5)王怀英的住院医疗费票据,(6)王爱玲、张大莲出具的护理费收据,(6)1500.00元鉴定费票据,(7)504.00元交通票据。被告彭德盛提供的证据有:(1)支付王怀英2044.00元的预交住院医疗费收据及门诊医疗费票据,(2)旬阳县蜀河中心卫生院普通处方,(3)王平、代光秀的口述证明,(4)尖婚91字第007号彭方炎与龚德苹结婚证,(5)彭方炎的家庭户口本复印件。对于原告王怀英提供的证据(3),因原告王怀英伤情不构成伤残,且所作的鉴定依据与医疗机构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和住院病历不符,故该鉴定意见不客观,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4),法律明确规定,后续治疗费必须以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为准,原告王怀英未能提供医疗机构后续治疗费的证明,且未实际发生,故该鉴定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其提供的证据(6),不客观真实,本院不予采信。对其提供的其他证据,本院结合相关证据,综合认定其效力。对于被告彭德胜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王怀英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2)、(4)、(5),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对其提供的证据(3),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旬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为彭德胜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王家龙驾驶机动车辆未实行右侧通行是形成本真事故的次要原因,认定彭德胜负事故主要责任,王家龙负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考虑被告彭德盛的三种违章行为过错程度,本院认定其承担70%的主要赔偿责任,符合公平原则。原告王怀英自行所支付医疗费7757.00元,以及被告彭德盛为其支付的医疗费2044.00元,属于正当合理开支,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王怀英主张的后续治疗费4000.00元,因无医疗机构意见,本案不予支持,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对其主张的误工费、因有病历检查骨折记录,出院后一段时间,尚不能从事生产劳动活动,本院酌定误工时间为100天计算其误工费用。对其主张的护理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出院记录能够证明原告王怀英具备一定的独立基本生活能力,不需要他人再行护理,且也没有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在出院后需要他人护理,故应按照实际住院8天计算其护理费损失。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本院根据法律的规定,以及本案实际情况,依次确认为80.00元、80.00元、504.00元。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因未造成致残等严重后果,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彭德盛为救治原告王怀英所支付的救护车费420.00元、医疗费2044.00元,应当在被告彭德盛赔偿的数额中予以减除。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意见》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王怀英的医疗费9801.00元、误工费12145.00元(100天×121.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0元(8天×10.00元)、护理费971.60元(8天×121.45元)、交通费504.00元、救护车费420.00元、营养费80.00元(8天×10.00元)、合计24001.60元,由被告彭德盛承担70%即16801.12元(已付2464.00元)。驳回原告王怀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付款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原告王怀英承担315.00元,由被告彭的盛承担73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向本院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期间为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两年。审判员 刘 强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时文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