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5
案件名称
黄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黄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夷陵刑初字第00104号公诉机关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某。曾因犯故意伤害罪,2012年10月26日被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一年,现又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4年4月26日被宜昌市公安局夷陵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宜昌市夷陵区看守所。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1964年5月25日出生于湖北省宜昌市,居民身份证号码4227211964********,汉族,高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龙泉大道*号。诉讼代理人陈俊,宜昌市夷陵区龙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以夷检公诉刑诉(2014)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6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覃超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及其诉讼代理人陈俊、被告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宜昌市夷陵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9日21时许,被告人黄某某在宜昌市夷陵区龙泉镇车站村六组汉宜路366-23号受害人杨某某经营的福利彩票店外,以其2011年在该彩票店内打牌时持刀伤害他人后被判缓刑并赔偿四万余元为由,向杨某某索要经济损失,在遭到杨某某的拒绝后,双方发生口角,后黄某某使用拳脚对杨某某进行殴打,致使杨某某头、胸部受伤。经宜昌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杨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黄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在宜昌市珍珠路一酒店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黄某某与被害人杨某某就民事赔偿已达成协议,由被告人黄某某赔偿被害人杨某某各项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8000元,并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杨某某对被告人黄某某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某在开庭审理的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人李某某的证言、宜昌市仁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黄某某认罪态度较好并积极赔偿,且获得被害人杨某某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黄某某的刑期自2014年4月26日起至2014年7月2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姚圣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 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