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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仁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葛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仁刑初字第20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葛某某,女,生于1976年8月21日,四川省青神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13年12月31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4)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于2014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葛某某于2004年认识王某某并同居,后与前夫胡某某离婚。在与王某某同居期间,2008年3月葛某某与李某某结婚,同年离婚。2010年2月2日又与罗某甲结婚。2013年3月经人介绍与罗某乙认识,葛向罗某乙谎称自己已离异,并在五通桥盐场厂部租房与罗同居生活。在此期间葛某某向夏某某谎称自己已离异,请夏某某帮其介绍对象,2012年2月27日,葛某某经夏某某介绍认识罗某丙,并向罗某丙谎称自己已离婚,还拿出户口本和身份证证实自己的说法。同年3月2日葛某某带其女王某某到仁寿县城玩耍,并要求罗某丙帮其女缴纳学费,罗某丙给了3500元给葛某某,葛某某觉得罗某丙比较“耿直”,遂决定骗取罗某丙的钱,为取得罗某丙的信任,葛某某向罗某丙谎称自己购买了一辆“奇瑞牌”轿车、并按揭购买了一套房产,同时承诺三个月内与罗某丙结婚。其后,葛某某以各种理由向罗某丙索要财物,并要罗某丙将钱存入农业银行卡、邮政银行卡。其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3月,被告人葛某某向罗某丙谎称自己在乐山市市中区土主镇按揭付款购买了一套房子、每月10日前要还房贷,要求罗某丙每月帮其还房贷2000元,此后罗某丙每月10日前将2000元转入葛某某的农业银行卡,直到9月罗某丙共计转入14000元,均被葛某某用于打牌挥霍。2.2013年3月,被告人葛某某在茶馆打牌时听说在雅安煤矿做巷道工程能挣钱,遂决定以此骗取罗某丙的钱。同月葛某某向罗某丙虚构了自己在雅安承包了煤矿的巷道工程,并以该工程需要启动资金及需垫付工资为由向罗某丙要钱,罗某丙向葛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兑了11500元。9月,葛某某又以需要结付工人工资为由,向罗某丙要钱,罗某丙向葛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兑了5000元。16500均被葛某某挥霍。3.2013年4月2日,被告人葛某某虚构了要给其女上户口的事实,让罗某丙给钱,罗某丙在仁寿县慈航镇邮政银行向葛汇入6000元,但葛并未将6000元用于女儿上户,而予以挥霍。4.2013年4月,葛某某在医院检查发现患有胆结石,便打电话给罗某丙说动手术需要钱,并向罗某丙谎称手术后将与罗某丙好好过日子,4月18日罗某丙往葛某某的银行卡汇入2000元,4月26日罗某丙往葛某某的银行卡汇入5000元。但此后,葛某某并未动手术,而是将7000元用于打牌挥霍。5.2013年6月24日,被告人葛某某向罗某丙谎称其女读书要找关系,并以此为由向罗某丙要钱,罗某丙往其银行卡上汇兑2000元,该笔钱被葛某某挥霍。6.2013年7月23日,王某某的奶奶过世,被告人葛某某因无钱,遂向罗某丙谎称其欠了“王老四”2000元现金,“王老四”要其还钱,向罗某丙要钱,7月24日罗某丙往葛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入了2000元,该笔钱被葛某某挥霍。7.2013年8月23日,被告人葛某某向罗某丙谎称父亲生病,并以此为由向罗某丙要钱,罗某丙往葛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入1000元,该笔钱被葛某某挥霍。8.2013年10月2日葛某某向罗某丙谎称自己借了20000元的高利贷,放高利贷的人要其还钱,否则要追杀其母女,要罗某丙给钱,10月3日,罗某丙给了葛某某3000元,该笔钱被葛某某挥霍。9.2013年12月22日,被告人葛某某向罗某丙谎称自己生病在医院治疗,要罗某丙给其汇钱,罗某丙往葛某某的银行卡上汇入1000元。2013年12月30日,慈航刑警中队电话通知葛某某12月31日到慈航中队接受调查,2013年12月31日葛某某到慈航中队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同日葛某某归案。2014年1月20日,罗某丙对葛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葛某某银行卡交易记录、罗某丙汇款转款单据、葛某某与罗某乙的结婚登记处理表、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罗某乙与葛某某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表、人口信息、罗某丙账本复印件、夏某某支付个人工资账本及转账凭条、仁寿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慈航中队的情况说明、归案经过、谅解书、通话记录、情况说明、葛某某的悔过书;证人罗某甲、王某某、罗某丁、廖某某、夏某某、罗某乙、曾某某的证言;受害人罗某丙的陈述、被告人葛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自己已结婚的真相,欺骗罗某丙要与罗结婚,骗取罗某丙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某在接到公安机关要求接受调查的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在此期间,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视为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葛某某取得了受害人罗某丙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葛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的刑期自2013年12月31日起执行至2015年12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舒建国人民陪审员  刘建慧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黄 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