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浙杭行终字第2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2
案件名称
李全女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全,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九十九条第一款;《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4)浙杭行终字第21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女。委托代理人崔克海,北京泰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联胜路39号。法定代表人魏元法,该所所长。委托代理人王琦。上诉人李全女因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简称五常派出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3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全女及其委托代理人崔克海,被上诉人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的委托代理人王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全女于2013年12月1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2013年3月11日,李全女因在北京市使馆区附近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查获并书面训诫。该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李全女警告的处罚。李全女于2014年2月17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撤销五常派出所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审法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举证并经庭审质证认定:2013年12月16日,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向李全女出具(2013)第201312161297号训诫书一份。根据训诫书内容显示,李全女于当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2014年2月8日,余杭区闲林五常街道办事处工作人员沈晓良向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五常派出所报案,称2013年12月16日李全女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上访。五常派出所审查后于当时受案,向李全女本人及沈晓良调查询问,并依法向李全女履行了告知程序。当日,五常派出所对李全女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李全女于2013年12月16日在北京市中南海地区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决定给予李全女警告的处罚。原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3月11日,李全女因在北京市使馆区附近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麦子店派出所训诫,该所向其出具(2013)第201303110373号训诫书一份。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88号)第九条第一款“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发生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之规定,五常派出所作为李全女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派出机构,在接到报案后,对案件进行受案、调查并处理,是其职责范围。本案中,李全女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北京市使馆区附近以上访的形式扰乱公共场所秩序,被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训诫的事实,有李全女的陈述、两份训诫书等证据相互印证,五常派出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李全女认为五常派出所对其处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办案程序违法,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李全女认为其行为已超过六个月的追究时效,因公安机关已于行为当日对李全女予以训诫,故李全女的主张于法无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李全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全女负担。李全女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称,上诉人并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并没有到天安门地区、使馆区从事扰乱社会秩序的行为,自然也不会导致当地社会秩序的混乱,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均系间接证据或言辞证据,在被上诉人未经核实的情况下,真实性存疑,相关训诫书不能证明上诉人有违法上访、扰乱公共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对本案无管辖权,本案发生地点为北京,管辖权应属当地派出所所有,被上诉人实际是对上诉人挟私报复,且牵涉地方利益,不宜管辖该案。被上诉人违反回避程序,处理本案的民警对上诉人之前被逼迁时的报案置之不理,应当回避。被诉行政行为未经负责人审查,即作出决定,违反《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上诉人在处罚前,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的陈述申辩,被上诉人提交的告知书没有显示上诉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为此,请求撤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2014)杭余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改判撤销被上诉人于2014年2月8日作出余公(五)行罚决字(2014)第1号行政处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被上诉人五常派出所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的答辩意见与原审时的答辩意见一致,并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审判决。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上诉人对本案是否具有管辖权、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是否确凿、行政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和辩论。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综合各方当事人质证、辩论的情况,本院确认原审认定的基本案件事实。本院认为,关于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实施的案涉行为是否拥有管辖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二款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上诉人行为发生地的北京市公安机关在认定上诉人的相关行为并进行训诫后,即作出将上诉人送信访接济场所的处理,该行为显然表明北京市公安机关将不会对上诉人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在上诉人的案涉行为又不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情况下,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案涉行为行使管辖权,并无不当。关于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的证据,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2013)第201312161297号训诫书载明,上诉人于2013年12月16日在中南海周边进行信访。被上诉人根据该训诫材料,结合调查,认为上诉人实施了到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具备主要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五日以上十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鉴于中南海的特殊性,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在中南海周边上访的行为扰乱了该特定公共场所的秩序,并无不当。因此被上诉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上诉人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关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被上诉人在对上诉人调查询问之初,即告知了上诉人有申请办案民警等人员回避的权利,上诉人明确表示不申请回避,在无证据证明处理本案的民警具有应当回避情形的情况下,上诉人认为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违反相关法律关于回避规定的意见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在处罚前,告知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告知了上诉人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对该告知,上诉人拒绝进行陈述,并拒绝在告知笔录上签字,该情况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故上诉人关于被诉行政行为未履行告知义务,未告知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未告知上诉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未听取上诉人陈述申辩的意见不能成立。因上诉人拒绝进行陈述,故被上诉人继而作出了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上诉人以没有证据显示上诉人放弃陈述申辩的权利为由,抗辩被上诉人作出案涉行政处罚决定合法性的意见亦不能成立。被诉行政行为的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被诉行政行为认定事实具备主要证据,其作出的行政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李全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秦方审判员 徐斐审判员 李洵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叶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