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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并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9

案件名称

白国柱与李伟慧、张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国柱,李伟慧,张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并民初字第65号原告白国柱,男,汉族,汉族,无业,现住太原市万柏林区。委托代理人温永军,山西抱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伟慧,女,汉族,无业,住址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广东海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振华,男,汉族,住广州市天河区。委托代理人何锋,广州南方福瑞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白国柱诉被告李伟慧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审理中,张振华申请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李伟慧也申请张振华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张振华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白国柱及委托代理人温永军、被告李伟慧及委托代理人钟佩娟,张振华及委托代理人何锋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国柱诉称,2009年至2012年期间,被告李伟慧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合计12930000元。2013年10月8日,原、被告结算确认,被告李伟慧已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共计300万元,支付利息共计6905693.33元,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30000元,利息2114250元。结算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余款,被告一拖再拖,至今未付。依据合同法等相关法律规定,被告的上述行为,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尊严,特提起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930000元,利息2114250元,以及相应利息损失(从2013年10月9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上本息合计12044250元;二、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李伟慧辩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及利息金额没有异议,但是约定的2.5%的月利息有些高,请求核减。要求与张振华共同承担债务。被告张振华辩称,一、我与李伟慧婚后承包投资云南、广西的土地种植香蕉,所有投入全部来自我做生意资金,从2005年至2009年期间投入600多万元。二、我与李伟慧离婚诉讼,在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时,李伟慧亲自到庭,亲口明确表示除有一笔40万元债务(实际已偿还,证据系复印件),对外没有欠他人债务。经一审判决后上诉,直至2014年3月19日,李伟慧在离婚案件上诉时反口说在外欠巨额债务,当庭所提交债权人白国柱的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姚大昌、梁婧、黄干世、吴建武等人巨额债务,这都是上诉期间李伟慧请他人签名等伪造虚假证据。三、白国柱提供的证据“2013年10月8日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结算表”,明显虚假。日常借贷关系,每一笔应有借据签名注明,即使补签也有详细注明,本案的利息高于本金,李伟慧的银行卡上日均几百万元流动存款及有时短期投资基金收益,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结算表利息月利率2.5%,于事实严重不符。综上,“2013年10月8日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结算表”,证据材料形成时间是在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期间,而也没有证据充分证明双方是借贷关系,是原告和被告李伟慧制造出来的虚假诉讼,我不承认此债务,并将保留追究相关人员的法律责任。经审理查明,张振华与李伟慧于2004年8月13日登记结婚,2013年1月18日,李伟慧向广州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撤诉。2013年4月9日,张振华向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与李伟慧离婚,李伟慧在广州市天河区法院离婚诉讼中主张夫妻共同债务有40万元(与本案无关)。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975号民事判决:一、准许原告张振华与被告李伟慧离婚;二、离婚后,双方婚生子张某由原告张振华携带抚养,李伟慧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至孩子年满18周岁时止;三、李伟慧在不影响小孩健康成长的前提下,每周可探视孩子一次,张振华有协助义务;四、离婚后,位于广州市天河区侨林街62号某房及粤A×××××号车辆归张振华所有,上述财产尚欠银行的贷款由张振华自行承担,住于广州市天河区林乐街62号某房和粤A×××××车辆归李伟慧所有;五、李伟慧自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张振华支付22676944.03元。李伟慧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以基本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裁定发回重审。白国柱从事经营香蕉批发业务,李伟慧从事种植香蕉业。双方通过香蕉业务认识。白国柱与李伟慧没有书面借款协议,往来都是银行转帐。2013年10月8日,原告白国柱作为债权人、被告李伟慧作为借款人,双方制作了一份《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结算表》,载明自2009年7月27日至2011年11月10日,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本金合计858万元,及转让地款转借款435万元,合计1293万元,还款3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993万元。利率按月息2.5%计算,合计欠利息9019933.33元,合计本息18949933.33元。2011年11月15日前利息2555693.33元,已经以香蕉抵清,2012年2月28日还利息200000元(现金),2012年10月11日还利息150000元(现金),2013年1月10日转让土地经营权给白国柱抵减400万元利息,至2013年10月8日,实欠本金993万元,利息2114250元,本息合计12044250元。白国柱提出与李伟慧共同合作云南香蕉园,并提供了一份2011年11月10日《香蕉园转让合同书》。内容为:白国柱与李伟慧作为甲方与乙方张福增签订了香蕉园转让合同书,将云南省景洪市勐罕镇曼听村、曼降村、曼乍村、曼浓岱村等合计约660亩的香蕉园一次性转让给乙方,转让价为8723300元。但白国柱未能提供其对香蕉园的投资情况、合伙协议及其土地承包合同原件。2013年1月10日,白国柱与李伟慧签订了一份香蕉园转让合同书,约定,李伟慧将广西崇左市驮卢镇白作村约1900亩香蕉园经营权一次性转让给白国柱,转让款400万元,转让款以李伟慧所欠白国柱的借款利息400万元抵偿。对于本案的债务情况,三方在庭审中各自陈述意见:白国柱陈述买卖香蕉都是现金交易,对于借款为何没有借据,白国柱表示从事香蕉业务圈的人都在全国各地跑,交易惯例都不打借条,借款给李伟慧是为了挣高息。李伟慧对于和白国柱的债务情况解释是,由于没有与白国柱对帐,无法确定借款金额,所以在一审离婚诉讼中未提。李伟慧在广州天河区法院只开了一次庭就没有再参加过开庭,白国柱知道离婚就开始要求对账,后来在离婚案二审的时候李伟慧提出除白国柱的债务外,还提出有其他债务,对此李伟慧的理由是,感恩张振华把她户口从农村迁入广州市,若分割债务,张振华无能力分担近1000万元债务,不想离婚后张振华无房住,不想公婆流落街头,所以一审离婚时没提。张振华不认可白国柱与李伟慧之间借款及关于香蕉园转让和合作一事,认为白国柱与李伟慧是虚假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结算表、银行的业务回单、对账单、香蕉园转让合同书,被告李伟慧提供的湛江亿朗会计师事务所审计报告、《结婚证》、李伟慧邮政银行对账单、农业银行对账单、白国柱银行汇款单、屋房买卖合同、邮政储蓄差错受理单、农业银行对帐单、邮政储蓄取款凭单、企业开业通知书、食品流通许可证,张振华提供的广州天河区法院民事判决书、汇款单、结婚证、户口本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白国柱与被告李伟慧之间是否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李伟慧对债务的认可对张振华是否有效,张振华是否应承担本案的债务。首先要明确张振华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其是第三人还是共同被告。张振华在本案中并非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也不是依附于被告一方的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他在诉讼中的主张是对原告提出抗辩理由,是对原告的主张直接予以否认,这说明张振华在本案处于共同被告地位。原告白国柱向法院起诉本案争议的债务发生在李伟慧与张振华的离婚诉讼期间,在这种情况下,对原告所提的诉讼,有充分理由假定该债务应为李伟慧与张振华夫妻共同债务。张振华应以共同被告的身份参加诉讼,而不是以第三人的身份参加诉讼。其次,李伟慧对债务的认可,对张振华不具有法律效力。在民事诉讼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事实的承认,可免去另一方当事人对该主张的举证责任,或者可直接认定另一方当事人就该主张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出现这种情况时,可以说该当事人所举证据已达高度盖然性的要求。在本案中,被告李伟慧对原告的主张和事实均认可,但由于该债务表面上可能具有共同债务的性质,因而不能仅凭共同债务人中的某个人的承认来认定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成立,而应结合全部共同债务人的陈述和举证予以综合认定。所以,被告李伟慧的承认在这种共同诉讼中并不能使原告所举证据达到高度盖然性的要求,这也是共同诉讼中证明标准的特殊性。且李伟慧与张振华夫妻之间正处于离婚诉讼当中,张振华也不予认可借款关系,在离婚诉讼前,即2013年1月10日,李伟慧将1900亩香蕉园的经营权抵偿欠白国柱的借款利息400万元,2013年1月17日李伟慧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时,只是要求离婚和子女抚养,没有提出有共同债务,之后撤诉。张振华起诉离婚时,在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时,李伟慧只主张有40万元债务,只字未提出有其他债务。在本案庭审中,李伟慧表示由于没有与白国柱对帐,无法确定借款金额,所以在一审离婚诉讼中未提,在离婚案件上诉中,其突然提出除欠白国柱的债务之外,还有其他债务,共计1700多万元的债务,不符合常理。第三、原告白国柱的主张是否成立,是否应予支持。白国柱提供的银行转帐单虽然能反映出与李伟慧之间曾有过巨额资金往来,但白国柱与李伟慧之间有过合作关系及业务关系,现有证据无法认定双方之间转帐是业务往来款还是单纯的借款。无法确定该款项就是借款的唯一性。李伟慧虽然也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由于李伟慧与张振华夫妻之间正处于离婚诉讼当中,李伟慧对债务的陈述前后不一致,张振华也不予认可借款关系。白国柱与李伟慧之间资金往来是2009年至2011年底,而《李伟慧向白国柱借款结算表》是2013年10月,且是在李伟慧与张振华离婚诉讼期间形成的,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白国柱对长期、多次、巨额的借款,不能提供与李伟慧之间存在借款关系的借据。综上所述,原告白国柱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双方债权债务关系存在,对原告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国柱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94066元,由原告白国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焦跃峰审判员  雷 晨审判员  赵文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亚光书记员  苗江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