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1896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1
案件名称
孙广来与阮锦森凭样品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广来,阮锦森,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1896号原告孙广来,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徐鸿雁,天津孚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阮锦森,男,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委托代理人杨毅,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艳艳,天津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法定代表人吕福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蔡新谊,该公司职工。原告孙广来诉被告阮锦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通知天津大唐盛世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盛世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由代理审判员沈君衡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14日、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广来的委托代理人徐鸿雁、被告阮锦森及委托代理人杨毅、李艳艳,第三人大唐盛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新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19日,原、被告以大唐盛世公司为中介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将其所有的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出售给原告,售价210万元,后原告支付被告定金5万元。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被告双方应于2014年4月5日前亲自到河东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但原告在河东房管局不仅没有等到被告如约签约,还了解到被告已将所售原告之房另行出售给他人的事实。对此被告承认房屋已另售他人,不再和原告履行合同。现被告的违约行为违背了合同的约定,也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法院判令:1、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定金10万元;2、被告赔偿原告中介费损失4.2万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原告提交如下证据:1、中介合同;2、定金收条;3、中介费收条。(以上均为复印件)被告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因急于出国,于2014年3月中旬通过我爱我家,中原房地产,龙盛房地产,津房置换等多家中介公司办理房屋出卖登记信息,3月17日中原房地产业务员带原告及其父母到被告处看房,看房后原告表示对房屋很满意。3月19日上午龙盛房地产公司的业务员通知被告称已与一买主约定好下午到公司签订购房合同,成交价210万元,但需贷款。当天中午,被告正想到龙盛公司签订合同,此时原告来到被告处说要购买房屋,出价也为210万元,并称原告父母居住房屋拆迁,拆迁款即将下发,可一次性付款。被告考虑一次性付款更符合被告要求,因此被告与原告到其推荐的大唐盛世公司签订购房合同,但3月20日晚原告来到被告处告知因原告父母的拆迁房屋已申请行政复议,拆迁款须待复议结果下达后方可下发,故近期无法给付款项,不能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款,因此原告不能购买被告房屋。本案系原告违约在先,其口头明确向被告表示不再购买涉诉房屋,根据合同法规定,因被告违约,其已支付的定金不应退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亦没有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提交如下证据:1、录音资料及报警记录;2、旧城改建评估结果公示明细表及河东区拆迁中心通知;3、情况说明及房屋买卖合同;4、收据、承诺。(以上均为复印件)第三人述称,我公司作为居间方与原、被告签订的居间合同合法有效,收取中介费也合理合法。合同签订后我公司通知过原、被告,要求他们按合同到房管局办理手续,原告也曾找我公司要求办理过户手续,后来我公司到房管局询问,被告知涉诉房屋已由被告卖于他人。最终买卖未成交的原因是当事人自己的事,与我公司无关。第三人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9日,被告(甲方,售房人)与原告(乙方,购房人)、第三人(丙方,居间方)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主要内容为:甲乙双方通过丙方居间介绍出售及购入位于天津市河东区房屋,房产成交价210万元,乙方于签署合同同时向甲方支付定金5万元。甲乙双方须于2014年4月5日前亲自到天津市河东区房管局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乙方购买该房屋除定金外的其他款项采用一次性付款的方式支付,乙方须于2014年4月8日前将房款存入天津市房管局指定的资金监管机构,同时甲方应将已收的定金存入该机构。基于丙方已提供之居间服务,其有权向乙方收取佣金42000元。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向被告交纳购房定金50000元,原告向大唐盛世公司交纳中介服务费42000元。庭审中被告自认其在2014年3月21日通过案外人龙盛房地产公司签订居间合同,将涉诉房屋出售于案外购房者,现该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房屋权属已登记在案外购房者名下。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书证证明,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称房屋买卖未能最终完成的原因系被告违约,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到河东区房管局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所导致,故要求被告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已支付的中介费损失。庭审中被告称原、被告在3月19日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款项来源为其父母房屋的拆迁款,而原告于3月20日告知被告因拆迁款无法按时下发,故无法依约购买被告房屋,系原告违约。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4年3月19日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该合同约定的签署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时间为2014年4月5日前,约定的房款支付方式为2014年4月8日前一次性付款。但本案事实表明截至4月5日双方并未签署房产买卖协议,而被告于3月21日与案外的房产经纪公司另行签订了居间合同并将涉诉房屋出卖他人,且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完毕。对于原、被告之间未能成交的原因及系何方违约,被告虽称“在原、被告3月19日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时原告明确表示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款项来源为其父母房屋的拆迁款,而原告于3月20日告知被告因拆迁款无法按时下发,故无法依约购买被告房屋,系原告违约在先”,但是,首先,原、被告在签订房产买卖(置换)合同时虽约定了付款方式为一次性付款,但并没有书面材料表明双方约定原告付房款的款项唯一来源为其父母拆迁款,故即使真存在如被告所述原告父母拆迁款无法按时下发的情况,被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原告在应付房款时没有履行义务的能力;其次,根据合同法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虽陈述原告在3月20日以口头形式明确向被告告知不再购买被告房屋,但对此被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在原告对此予以否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被告陈述不予采信;再次,根据第三人的陈述,原告在履行合同及房屋买卖过程中并无违约的情况;最后,在被告没有证据证明系原告违约在先,且双方已解除合同的情况下,其在未到4月5日应与原告签订天津市房产买卖协议的期限的情况下即将房屋出卖他人,其行为属于违反与原告的房屋买卖约定,应承担双倍返还定金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关于责任具体内容,原告已向被告支付50000元定金,被告应双倍返还原告,计100000元。原告已向大唐盛世公司交纳居间报酬42000元,该费用在原、被告之间房屋买卖未达成的情况下属于原告损失,应由被告负责赔偿原告该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阮锦森双倍返还原告孙广来定金,共100000元;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阮锦森赔偿原告孙广来居间报酬损失42000元。如果被告阮锦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40元,减半收取1570元,保全费1230元(原告孙广来均已预交),均由被告阮锦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君衡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王 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