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兰民初字第32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1-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兰民初字第3231号原告王某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许永强,山东有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伟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永强,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9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双方未真正建立起夫妻感情。现双方已无和好可能,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令我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某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现在原告已怀孕五个月了。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4月2日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j371302-2014-004648。原、被告没有生育子女。婚后双方有时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原告于2014年6月4日诉至本院。上述事实,主要根据相关书证和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认定的,并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双方当事人虽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但并无根本利害冲突,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矛盾仍可缓和。在今后的生活中,只要双方共同努力,相互尊重、相互包容,各自改正缺点和错误,加强沟通和交流,夫妻关系尚有改善的可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伟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王前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