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碑民初字第0220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8
案件名称
蒋某某诉王某离婚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碑民初字第02207号原告:蒋某某,女,1985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男,1984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原告蒋某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尹旭鹏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其与被告结婚后因被告有不良嗜好,对家庭和子女没有责任心,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判其与被告离婚,并要求抚养孩子。被告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尚好,坚决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底经人介绍认识,经自由恋爱后于2011年2月14日登记结婚,2013年6月8日生一子王泽宇,双方感情基础尚可,婚后双方因性格爱好的差异发生矛盾,加之被告曾有不良嗜好,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尚不致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仍坚持己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结婚证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存续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本案原、被告系经自由恋爱后自主结婚,婚姻基础尚可,婚后虽因双方性格、爱好的差异等发生矛盾,对夫妻感情产生影响,但尚不至破裂;庭审中被告表示坚决不同意离婚,原告应给双方缓解调和矛盾的机会,其现要求与被告离婚之请求依法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某要求与被告王某离婚之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尹旭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俱艳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