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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泉民终字第225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泉州日新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均荣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泉民终字第22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泉州日新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南环路二号桥日新大厦,组织机构代码:156117061。法定代表人倪聪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清毅、陈卿昭(实习),福建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许均荣,男,汉族,住泉州市鲤城区。上诉人泉州日新流量仪器仪表有限公司(下称日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许均荣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2013)鲤民初字第6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查明:2005年2月18日,许均荣、日新公司双方签订了一份《区域代理协议》,约定许均荣代理销售日新公司的产品,地域为内蒙古自治区,期限自2005年2月20日至2008年2月19日。2008年9月18日,日新公司作为需方与太原康时利自动化系统工程有限公司(下称康时利公司)作为供方签订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康时利公司向日新公司购买动差式智能流量计18台,总金额22万元,合同签订生效后,需方在三日内预付6万元作为定金,发货前付16万元(承兑汇票)作为发货款。2008年9月28日,康时利公司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给日新公司6万元。后康时利公司又通过汇票背书方式向日新公司出具一份金额1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2008年12月12日,康时利公司又通过银行电汇方式汇给日新公司1万元。2008年12月15日,日新公司向许均荣传真一份对账单,内载明:客户康时利公司签订金额22万元,应付代理费金额90887元,代理费付款方式:到款6万元,则付24787元,到款16万元,则付66100元。许均荣于2008年12月16日在该对账单上签名确认。2009年11月17日,许均荣的妻子刘娜向日新公司发出一份传真件,内载明:许均荣代日新公司收取(山西潞宝集团昌宝物资有限公司(下称昌宝公司)货款5万元,康时利公司货款10万元,内蒙古庆华集团庆华煤化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庆华公司)货款33800元。2013年4月9日,日新公司向法院起诉要求许均荣支付该三笔款项,法院作出(2013)鲤民初字第3642号民事判决,判决许均荣应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日新公司代收货款1838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许均荣也已经履行完毕。日新公司承认尚欠许均荣关于向庆华公司销售日新产品的代理费18264元。原审判决认为:许均荣与日新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双方均无异议,也已经生效民事判决确认,应予认定。对于许均荣主张代理日新产品销售给庆华公司的代理费18264元,日新公司无异议,法院予以认定。对于许均荣主张代理日新产品销售给昌宝公司的代理费88727元,因许均荣曾经对该代理费提起诉讼,泉州市鲤城区人民法院及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均已作出判决,故本案不再审查处理,许均荣可依法申请再审。对于许均荣主张代理日新产品销售给康时利公司的代理费66100元,根据许均荣提供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电汇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应认定日新公司已收到康时利公司的货款22万元,故许均荣主张的第二笔货款16万元的代理费,依法应予支持。根据许均荣提供的对账单,16万元货款的代理费为661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判决:一、日新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许均荣尚欠的代理费8436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日期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许均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762元,由许均荣负担1962元;日新公司负担1800元。原审判决宣判后,日新公司不服,提起上诉称:原审认定康时利公司货款22万元全额到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依法向康时利公司发函调查后得到该公司的明确回复余款12万元至今未结清,但原审却以与许均荣提供的康时利公司向日新公司汇款凭证上金额不一致为由认定该函件不真实,这是错误的。康时利公司对货款支付情况的确认对其不利,其不可能认可这样的事实让日新公司再次催讨货款。之前,原审以同样方式向客户企业发函调查核实,对回复函都依法予以确认。《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定金汇款时间为合同签订生效后3日内即2008年9月21日前,但许均荣主张其提供的2008年9月28日的6万元电汇凭证即该合同的定金,显然在时间上不吻合。且康时利公司也仅承认支付1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该6万元及2008年12月12日支付的1万元系日新公司与康时利公司其他业务往来款项,与本案无关联。退一步讲,假设电汇凭证及银行承兑汇票系支付诉争款项,但该3份证据也仅能证明支付了17万元,而非全额22万元货款。请求撤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许均荣答辩称:日新公司与康时利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第6条约定发货前未收到该货款就不能发货,并且,日新公司应当通知代理人许均荣催款,但许均荣没有收到任何的书面通知,根据该事实可以确定日新公司早就收到全部货款。日新公司主张康时利公司支付的6万元是其他业务往来,应当提供购销合同和发货单,但日新公司未能举证。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日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均荣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日新公司是否已经收到康时利公司2008年9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下的全部货款22万元,从而上诉人日新公司是否应支付被上诉人许均荣代理费66100元。上诉人日新公司与被上诉人许均荣对上述争议焦点的理由与各自的上诉、答辩意见基本相同。本院认为:日新公司确认收到康时利公司款项17万元,虽否认其中的6万元和1万元与2008年9月1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有关,但日新公司未能提供该6万元和1万元系与康时利公司的其他业务的证据,存在举证不能,应认定该6万元和1万元系支付《工矿产品购销合同》项下的货款。按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康时利公司要支付全部货款22万元后日新公司才予以发货,由于日新公司与康时利公司均确认到合同项下的设备已经安装使用,故应认定康时利公司已经支付日新公司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22万元。并且,若康时利公司没有支付全部货款,则日新公司应通知许均荣(代理人)或者直接向康时利公司主张权利,但日新公司未能提供该方面证据。若康时利公司尚欠日新公司货款12万元,而日新公司却在长达五年的时间内没有向其主张权利,这也与常理相违背。康时利公司于2013年12月26日向原审法院的回函称余款12万元至今未结清,显然与上述分析认定不符,故对日新公司以该回复函为依据主张康时利公司未付清全部货款22万元,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日新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3762元,由上诉人日新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海清代理审判员  戴剑萍代理审判员  付莉苹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吴钟毅一、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