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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德城民初字第144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倪俊宝与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俊宝,XX,临邑县妇,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德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德城民初字第1444号原告:倪俊宝,男,1971年2月1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XX,男,1978年2月9日出生。被告:临邑县妇女联合会。住所地:临邑县署前路*号。法定代表人:孔雪艳,该会主席。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徐荣军,众成仁和律师集团(德州)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住所地:德州市德城区天衢东路***号。负责人:伏志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山东雁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倪俊宝诉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俊宝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存柱,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委托代理人徐荣军,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胡玉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俊宝诉称,2012年7月23日8时10分左右,原告驾驶鲁NB14**号二轮摩托车沿康博大道由南向北行至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路与康博大道交叉口时与被告XX驾驶临邑县妇女联合会所有的鲁N7F8**号轿车相撞,致原告严重受伤。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赔偿。诉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共计178962.72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庭审中口头辩称,我方车辆在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10万的第三者商业险且有不计免赔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XX系临邑县妇女联合会聘用的司机,其是职务行为。我方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用3880元,要求依法处理。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在提交合理合法的证据材料、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于2012年8月3日出具的德公交证字第(2012)第070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交通事故时间:2012年7月23日8时10分左右,交通事故地点:德州市经济开发区东风路与康博大道交叉口。调查交通事故得到的事实:1、现场道路系沥青路面的城市道路交叉口,东风路为东西走向,康博大道为南北走向,属有红绿灯识别的交叉路口。2、倪俊宝无证驾驶鲁NB14**号二轮摩托车沿康博大道由南向北行至肇事处,其车前部与沿东风路由东向北右转弯的XX驾驶鲁N7F8**号轿车左侧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致倪俊宝受伤。3、经询问,倪俊宝称其过路口时南北方向信号灯为绿灯,XX称其驾驶过路口时东西方向左转(应为右转)信号灯为绿灯。4、经调查访问,现场有交通监控设备,但损坏。无法查清该事故发��的原因。该道路交通事故形成原因无法查清。2012年7月23日,原告倪俊宝在德州市中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297.03元,其中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为原告支付医疗费880元。2012年7月23日-2012年8月6日,原告在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治疗14天。经该院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头下型等。原告在该院行右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空心螺钉内固定术后出院,支付医疗费16950.40元,其中被告临邑县妇女联合会为原告交住院押金3000元。出院医嘱:1、在医生指导下康复锻炼,未经允许不得负重。2、每月门诊复查。3、口服促骨折愈合药物等。2012年11月8日、2014年3月13日原告到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检查,共支付医疗费1220元。2013年1月28日,原告到山东省立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9元。2013年1月28日、2013年2月26日,原告到济南中德骨科医院检查、治疗,共支付医疗费1805元。2013年8月1日,原告到黄河涯医院检查,支付医疗费25元。上述原告倪俊宝的医疗费共计21306.43元,其中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共为原告支付医疗费3880元。2014年3月20日,原告经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倪俊宝1、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2、因伤需护理150日,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院外需1人护理。3、因伤需营养,营养期限为90日。4、因伤休治误工时间为360日。5、需择期取右股骨颈骨折内固定物,费用8000元左右。原告支付鉴定费1900元。被告临邑县妇女联合会为其鲁N7F8**号车向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1份���2、德州市中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2张。3、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各1份。4、中国水利水电第十三工程局医院、山东省立医院、济南中德骨科医院、黄河涯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6张。以证明原告伤情、治疗情况。5、德州三易大药房有限公司医药大楼连锁店、德州颐寿医药连锁有限公司收据3张,计款166元。以证明原告在药店购药支付的药费。原告主张其右股骨颈骨折经手术后骨折不愈合,在济南市仲宫镇XX山祖传骨科购膏药花2400元、在德州经济开发区袁桥范现同骨科购中药花1800元、在德州梁家骨科购接骨丹花1100元,共计5300元。6、德州恒信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鉴定费票据各1份。7、原告户口薄、倪俊宝、贾荣凤、倪立帅身份证、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鑫源社区村民委员会证明各1份。以证明原告与贾荣凤系夫妻关系、倪���帅是原告侄子,原告为农村居民。8、德州润华装饰有限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该公司2012年4、5、6、7月份考勤记录表各1份。以证明倪俊宝系该公司施工队腻子工,2012年4、5、6月份工资分别为3300元、3450元、3300元,月平均工资3350元。9、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敬老院证明、该院2012年4、5、6月份工资表各1份。以证明贾荣凤系该单位服务员,月工资1600元,自2012年7月23日至8月30日因其夫车祸护理,停发工资。10、德州市德城区金大和电动门经销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停发工资通知、该处2012年4、5、6、月份工资发放表各1份。以证明倪立帅系该处安装工,上述3月平均工资3300元,2012年7月23日至10月31日因护理其叔倪俊宝而未能上班,期间工资不予发放。11、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鑫源社区村民委员会、鑫源社区物业办公室、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人民政府��明各1份,收款收据2张。以证明鑫源社区倪庄村村民倪俊宝于2011年7月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鑫源社区购买3号楼4单元302室房屋1套并自2011年7月起在该社区居住、缴纳相关费用,倪俊宝主要靠打工收入维持生活。12、交通费票据1宗,原告主张1117元。以证明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原告就医、陪护发生的交通费用。经质证,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6、7的真实性认可外,对其他证据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无单据的5300元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每天也就100元左右,误工时间、残疾赔偿金标准要求依法认定;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过高,要求法院认定。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除认可上述的质证意见外,还认为原告病历中显示治愈,对之后的医疗费用不予认可,原告在药店购药因无处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误���费、护理费无劳动合同、负责人签名等,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原告仅提交鑫源社区的居住证明,购房收款收据无单位印章,交水费收据是2014年的,无购房合同及公安机关的证明佐证,原告应按农民标准计算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不认可;原告主张的交通费过高,应仅限其住院、出院的费用。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倪俊宝在德州市中医院的门诊收费专用票据、德州市市立医院住院病人预交金收据各1张。以证明为原告交纳的医疗费及住院押金。2、鲁N7F8**号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保单各1份。经质证,原、被告均认可。据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8264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开庭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二十二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绿灯亮时,准许车辆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得妨碍被放行的直行车辆、行人通行。”根据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记载的事实及审理中原告倪俊宝、被告XX均未提交对方对本次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过错或自己没有过错的证据等综合分析判断,原告倪俊宝无证驾驶二轮摩托车与被告XX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与事故的发生有因果关系,都应负有责任。根据当事人的过错和违章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结合倪俊宝、XX均是机动车���驶人诸因素,本案责任比例以5:5划分为宜,即被告XX应承担原告损失5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自负50%的损失。因被告XX是在执行工作任务中造成原告损害的,故其用人单位临邑县妇女联合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不足部分由临邑县妇女联合会赔偿。关于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数额问题,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虽对原告出院后在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有异议,但对原告治疗的合理性、必要性除其陈述外未提供反驳证据,故对原告在医院检查、治疗的医疗费用予以确认,为21306.43元。原告主张其在药店购药所花费用,因其提交的收据无客户名称或药品名称且未提交处方笺,被告有异议,原告可待证据确实后另行主张。原告对其在德州梁家骨科等购促骨折愈合药物共���付5300元的主张,因未提交治疗机构的病历、处方及医疗费专用票据等相关证据,不予支持。上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合理部分为21306.43元。原告虽为农村居民,但其提交的居住地社区村委会、社区物业办、工作单位、镇政府证明,购房收款收据等证据能形成有效的证据链,能证明其于2011年7月在德州市德城区黄河涯镇鑫源社区购买3号楼4单元302室房1套并自2011年7月起在该社区居住、在城镇打工一年以上的事实,从保护受害者的利益出发,根据就高不就低的原则从宽掌握,原告可以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虽对原告提交的法医鉴定结论有异议,但未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二次手术费)8000元系治疗医院、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一并予以赔偿。误工费应根据原告收入状况、鉴定机构明确的休治误工时间确定,为40200元(3350元/月÷30天×误工时间360天)。护理费应根据原告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鉴定机构明确的护理期限、护理人数确定,为9540元[(3300元/月÷30天×住院14天+1600元/月÷30天×护理期限1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原告因该事故致右髋关节活动功能受限,一肢丧失功能达25%以上评定为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13056元(28264元/年×20年×20%)。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该事故致右股骨颈骨折等,鉴定结论需要加强营养,故原告主张的营养费酌情以2700元(30元/天×营养期限90天)为宜。原告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使其在身体及精神上遭受了一定的痛苦,也给其今后的工作、生活造成一定的影响,因原告在本次事故中负有过错、侵权人是法人,故被告应酌情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以100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系原告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护理发生的费用,但应以乘坐当地普通交通工具支出的费用确定,以450元为宜。上述原告主张的各项合理部分共计207572.43元。被告大地保险德州支公司应在肇事车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原告倪俊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0000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42836.22元[(207572.43元-120000元-鉴定费1900元)×50%],合计162836.22元。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由临邑县妇女联合会赔偿950元(1900元×50%),该款与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880元及临邑县妇女联合会经本院先行给付原告的医疗费用15000���相折抵后,原告应予返还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17930元(3880元+15000元-9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倪俊宝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62836.22元。二、原告倪俊宝在赔偿义务人履行赔偿义务后给付被告XX、临邑县妇女联合会1793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二项,���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79元,诉讼保全费1020元,合计4899元,由原告倪俊宝负担681元,被告临邑县妇女联合会负担421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东升审 判 员  宋玉洪人民陪审员  李宗福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万光彩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