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刑初字第00282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7-11-09
案件名称
吴某某、杨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如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刑初字第00282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如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杨某某。如东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4)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7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1月底,被告人吴某某将茅某(另案处理)从通州带回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范堤路的出租房,以5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容留、介绍范某某、杨某某、陆某某在其出租房内,与茅某发生性关系,前后容留、介绍卖淫三次,由被告人吴某某、茅某收取嫖资。期间,被告人吴某某还以100元至3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五次介绍杨某某、周某、袁某某(另案处理)将茅某带离其住所,实施卖淫嫖娼行为。被告人杨某某将茅某从被告人吴某某的出租房带回家中后,以40元至100元不等的价格,先后容留、介绍范某某、周某、谢某某、张某某等人在其位于如东县掘港镇晒盐场村五组2号的家中,与茅某发生性关系,由茅某收取嫖资,前后容留、介绍卖淫四次。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协助如东县公安局抓捕同案被告人吴某某。被告人吴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告人吴某某容留、介绍卖淫得款共计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证人茅某、周某、张某某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如东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如东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户籍信息证明及二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均系坦白,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归案后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其他被告人,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如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提请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应当予以追缴。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庭审中均自愿认罪,均可酌定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杨某某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且二被告人均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适用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均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被告人杨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对被告人吴某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元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朱天晔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孟良燕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条文: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3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