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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80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26

案件名称

胡晓萌诉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晓萌,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三初字第3800号原告胡晓萌,女,1989年12月14日出生,满族,现住沈阳市。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顺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学生,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福旭,男,汉族,系该公司法律顾问,现住辽宁省新民市。原告胡晓萌诉被告东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曹娜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晓萌、被告委托代理人周福旭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于2013年11月28日向原告借款30,000.00元,约定年利一分八。被告东顺公司给我出具一份欠据,并加盖了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名章。此款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故我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东顺公司答辩称,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借款和利息。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8日被告东顺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00元并出具借据,借据上加盖了被告东顺公司的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王学生的名章,并在借据上约定年息18%。双方于借据中未约定借款期限。此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故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据一份在卷为证,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起诉的事实清楚,并有被告东顺公司出具的借据为证,足以证明原告与被告东顺公司之间债务关系成立,被告亦承认原告所诉借款事实存在,同意偿还本金与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东顺公司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胡晓萌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00元及利息(按年利息18%计算,期限自2013年11月28日至本判决生效后指定的给付日期止);如果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辽宁东顺农牧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曹娜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魏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