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荣商初字第287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崔慧艳、刘素贞、田在忠与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慧艳,刘素贞,田在忠,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荣商初字第287号原告崔慧艳,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刘素贞,女,汉族,住荣成市。原告田在忠,男,汉族,住荣成市。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闫政,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山东光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荣成市成山镇蒲家泊村。法定代表人许可友,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山东华夏明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慧艳、刘素贞、田在忠诉被告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军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惠,被告委托代理人殷建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之亲属田允健系被告单位员工,2000年因故去世,其生前交给被告110,000元用于公司的业务经营。因田允健已去世,作为权利人的原告便向被告主张权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110,000元,并给付利息92,462.1元(截止到2014年3月5日),合计202,462.1元。被告辩称,被告单位是2001年7月份成立,原告主张的借款出资事实发生在1995年和1998年,与被告无任何关系,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1995年田允健购买面额1000元的股票5张,1996年购买面额1000元的股票5张,上述股票均为荣成市鸿洋实业(集团)总公司发行。1998年1月1日,田允健向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入股100,000元,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为其出具出资证明书。荣成县蒲家泊渔业公司于1985年10月28日成立。1993年6月25日,荣成县蒲家泊渔业公司更名为荣成市鸿洋实业(集团)总公司。1997年7月16日,荣成市鸿洋实业(集团)总公司更名为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2001年6月21日,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又更名为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被告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成立于2001年7月6日,注册资本8,948万元,股东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出资6,847万元,股东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工会出资2,101万元。田允健于2000年去世,原告崔慧艳系其妻,原告刘素贞、田在忠系其父母。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工商档案登记、出资证明书、股票等相关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田允健于1995年、1996年购买荣成市鸿洋实业(集团)总公司10000元股票,1998年向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入股100,000元,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系荣成市鸿洋实业(集团)总公司更名而来,因此田允健系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股东。根据庭审查明事实,荣成市鸿洋神集团总公司已更名为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本案被告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系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出资成立,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系被告的股东,被告与荣成市蒲家泊渔业公司系二个独立法人,因此原告起诉被告山东鸿洋神水产科技有限公司主体错误,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68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闫军红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毕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