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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2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与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胡旭光,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郑燕群,朱秀林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海西商初字第114号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代表人:夏年炉。委托代理人:陈乐,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虞妍娜,浙江甬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朱秀林,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胡旭光,无固定职业。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北仑区。法定代表人:陈善宏,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郑燕群,无固定职业。被告:朱秀林,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为与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布特坦姆公司)、被告柯辉、被告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17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柯辉的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中信银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中信银行起诉称: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波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波喆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1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胡旭光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甬兴自然人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胡旭光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自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16日,原告同被告百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百晟公司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自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郑燕群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郑燕群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26日,原告同被告朱秀林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朱秀林自愿为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自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签订的各类授信合同,在总余额不超过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还就保证范围、保证期间及双方各自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签订了合同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贷字第******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提供人民币1500000元整的贷款,合同还对双方各自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当日原告向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整。原告认为,原告同各被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支付了借款1500000元,但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自2013年12月2日起停止偿还借款合同的利息,也未在主合同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其未能依约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利息、复利、罚息44831.78元(自2013年12月2日起,算至2014年3月3日止),合计1544831.78元,并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标准,支付自2014年3月4日起至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给付之日的罚息;二、被告柯辉以其抵押房产,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优先清偿诉讼请求第一项的款项;三、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在5000000元的最高限额内,对上述第一项款额,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柯辉的起诉,撤回了第二项诉讼请求。原告中信银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贷字第***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的约定的事实;2.2012年10月30日的单位借款凭证(借据)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支付借款的事实;3.被告波喆公司、被告百晟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各一份,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波喆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1)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旭光签订的编号为(2011)信甬兴自然人最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百晟公司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燕群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秀林签订的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提起诉讼的合同依据及双方各自权利义务约定的事实。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既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于原告中信银行提交的证据材料,因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作其放弃抗辩的权利。经审核,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材料均为原件,原告的所有证据均真实、合法,且和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确认上述证据可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对其相应证明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波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被告波喆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布特坦姆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1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胡旭光签订了编号为(2011)信甬兴自然人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在2011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被告胡旭光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布特坦姆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百晟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在2012年10月16日至2015年10月1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被告百晟公司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布特坦姆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郑燕群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被告郑燕群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担保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布特坦姆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26日,原告与被告朱秀林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最保字第***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确保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在2012年10月26日至2015年10月26日期间发生的多笔债权(包括但不限于各类贷款、票据等各类银行业务)的履行,被告朱秀林自愿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被保证的主债权最高额度为等值人民币50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自被告布特坦姆公司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2年10月30日,原告与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贷字第***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同意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提供流动资金贷款,贷款金额为1500000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本合同贷款年利率为7.80%;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还款方式为定期付息,到期还本;被告布特坦姆公司未能按约偿还本金的,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原告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当日原告向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发放了贷款1500000元,但被告布特坦姆公司于2013年12月2日起未按约支付利息,也未在借款合同到期后偿还借款本金,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尚欠原告暂算至2014年3月3日的利息、罚息、复利44831.78元。本院认为:原告和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放贷,被告布特坦姆公司却未按期偿还本息,显属违约。按照合同约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立即清偿全部未归还贷款,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自愿作为上述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各自在最高限额5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上述被告应当依约为被告布特坦姆公司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在承担担保责任之后,有权向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追偿。被告布特坦姆公司、被告波喆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百晟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经本院以公告方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分行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按照编号为(2012)信甬兴银贷字第***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暂算至2014年3月3日为44831.78元];二、被告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对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的第一项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703元,公告费650元,合计19353元,由被告宁波布特坦姆办公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鄞州波喆塑业有限公司、被告胡旭光、被告宁波百晟欧科机械有限公司、被告郑燕群、被告朱秀林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静霞审 判 员  陈秀娟人民陪审员  俞美仕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代书 记员  裘莹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