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泰兴民初字第004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泰州市公路管理处与陈宏、泰兴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泰州市公路管理处,陈宏,泰兴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199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泰兴民初字第0041号原告泰州市公路管理处,住所地泰州市海陵区吴州南路**号。法定代表人黄铭,处长。委托代理人姚源,兴化市公路管理站股长。委托代理人赵婷婷,江苏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宏。被告泰兴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泰兴市河失镇城黄西路96号。负责人不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住所地泰兴市国庆西路57号。负责人钱俊,经理。委托代理人卞书建,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兴,江苏兴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泰州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公路管理处)诉被告陈宏、泰兴市东风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风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路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姚源、赵婷婷,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卞书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宏、东风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路管理处诉称:2013年3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宏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900M处避让方向,车辆失控,致使公路绿化受损,受损的公路绿化损失经兴化市价格认证中心评估鉴定为56865元。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陈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损失5686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陈宏、东风公司均未答辩。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事发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情况属实,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司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即使原告主体适格,事故发生后,事故损失已经兴化市园林管理处(以下简称园林处)进行核损,理赔款22770元已发放给园林处。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1日6时10分许,被告陈宏驾驶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31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95KM+900M处避让方向,车辆失控,致车辆及道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兴化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陈宏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苏M×××××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为被告东风公司,该车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人保公司将理赔款22770元发放到园林处,园林处出具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兴化市)(收据)一份,载明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园林绿化损坏赔偿费2277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协议书、估价鉴定书,被告人保公司提供的损坏清单(复印件)、缴款书(复印件)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庭审后,经与园林处核实,园林处确认收到理赔款22770元,并表示可将此款项退还。本院认为,侵害财产权益的,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本案被告陈宏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期间内,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害,应先由人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人保公司在商业险的责任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因被告陈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应由其承担全部的合理损失。(一)关于原告的主体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公路绿化工作,由公路管理机构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组织实施。《公路安全保护条例》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公路、公路附属设施损坏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公路管理机构到场调查处理。本案原告公路管理处依法行使公路行政管理职责,公路绿化因交通事故受损,林木管理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赔偿。(二)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绿化损失价值56865元,并提供估价鉴定书予以佐证,但该鉴定书系兴化市交警大队垛田中队单方委托鉴定而非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委托,且鉴定书明确载明:“以上估价意见,供你队处理该案时参考,不作其他用途(含诉讼)”,故该证据本院不能采信,因被损绿化已经补栽,再次评估也不可能,所以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绿化损失价值。因庭审中,被告认可兴化市园林管理处核损的22770元,故本院依法确认原告绿化损失为22770元,该损失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足以赔偿,故被告人保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2277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第八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泰州市公路管理处损失2277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2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80元,由原告负担713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兴支公司负担1067元(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122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泰州市农业银行海陵支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长 王春华代理审判员 祝 倩人民陪审员 赵 萍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邹小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