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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湘平法刑初字第229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黄XX犯交通肇事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江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X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平江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湘平法刑初字第229号公诉机关平江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XX,男,1982年9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湖南省汨罗市,农民,住汨罗市智丰乡新铺村**号。因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被平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平江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一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江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上午8时许,被告人黄XX驾驶一辆车牌号为湘F8F4**的轻型自卸货车,装一车机制砖沿平伍公路由平江县伍市镇往城关镇方向行驶。车辆行驶至伍市镇大滩村曾家组路段右转弯时,与同向直行的彭冉驾驶的湘FED5**号摩托车(后载彭晶)发生挤压,造成彭冉当场死亡,彭晶受伤。经平江县交警大队尸表检验中心检验:被害人彭冉系交通事故中爆力致颅脑损伤而死亡。经平江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黄XX应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彭冉应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害人彭晶在此次事故中不承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黄XX用他自己手机(号码为:1378600****)拨打了平江县公安局伍市交警中队电话报警,并与当地村支书一同到伍市交警中队等候处理。同时被告人黄XX与被害人及其家属达成刑事和解协议,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调处参与人联系表、安葬协议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机动车信息查询、请求政法机关免除追究黄XX刑事责任的报告、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凭证、户籍资料、驾驶证复印件、刑事和解协议等书证;证人喻水清的证言;被害人彭晶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尸表检验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等鉴定意见;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XX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的罪名成立,提供的证据确实、充分,提请依法判处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黄XX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黄XX家属已积极赔偿了被害方的损失,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双方达成刑事和解协议,酌情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结合汨罗市司法局调查评估报告以及被告人黄XX的悔罪表现,可对被告人黄XX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京平人民陪审员  余崇高人民陪审员  胡平和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 记 员  艾方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