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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刑二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郑云强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拉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云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城刑二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云强,绰号猪脚,男,1986年12月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人,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捕前本市无固定住址。因涉嫌贩卖毒品一案,于2014年4月20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警支队抓获并羁押,当月21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3日被拉萨市城关区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拉城检刑诉(2014)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云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7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聂坤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云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4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郑云强与违法嫌疑人刘某某通过李某(在逃)居间介绍,达成交易意向,约定在本市兰泽公寓附近交易毒品,交易完毒品后,在本市四川会馆大厅将被告人郑云强抓获,从其身上扣押贩卖所得现金人民币300元。在本市兰泽公寓8304号房间内,从违法嫌疑人刘某某处扣押可疑晶体物一小包。经检验,可疑物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为0.2717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建议法庭判处被告人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扣押物品清单、抓捕经过、毒品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通话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协查通报、刑警支队组侦大队出具情况说明、拉萨市公安局提请批准逮捕书、证人何某某、李某的证言、证人刘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郑云强的辨认笔录、毒品、毒资照片以及现场指认照片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云强无视国法,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贩卖毒品罪,应负刑事责任。根据被告人贩卖毒品的克数,确定其基准刑为有期徒刑六月,在此基础上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自愿认罪且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可酌情从轻处罚;2、被告人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属立功,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3、被告人从侦查阶段至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口供稳定,属坦白,可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条款准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被告人提出的量刑建议略偏重,量刑上本院将根据被告人犯罪事实及情节确定适当的刑期。为了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严厉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他人的身心健康不受侵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郑云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0日起至2014年8月1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的十日内一次性缴纳。)二、依法没收涉案毒品0.2717克及HUAWEI牌黑色手机一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西藏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丹增吉宗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南 姆 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