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31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张树勇与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滁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树勇,李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琅民一初字第00931号原告:张树勇,男,住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委托代理人:刘志龙,滁州市南谯区沙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敏,女,户籍地安徽省滁州市琅琊区。原告张树勇与被告李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7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树勇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志龙,被告李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树勇诉称:其与李敏是好朋友,李敏与刘金来是朋友。刘金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找李敏借钱,李敏带刘金来找其借款10万元,刘金来当场打借条,李敏签名担保。因其多次找刘金来及李敏催要借款无果,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李敏偿还借款10万元,并由李敏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张树勇向法庭提供2013年4月20日借条一份,证明刘金来向其借款10万元,由李敏担保,刘金来找不到,应由李敏偿还10万元借款。李敏辩称:借款时口头约定利息是5分,10万元本金中直接扣除利息5000元,张树勇打款9.50万元到其账户中,取款后交给了刘金来,后来其陆续代刘金来还了利息2万元。李敏未举证。经庭审质证,李敏对张树勇所举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认为,张树勇举证的借条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特征,合法有效,对其证明力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张树勇与李敏系朋友,李敏与刘金来是朋友。刘金来于2013年4月20日向张树勇借款10万元,李敏在借条上签名担保,后借款未予偿还,故张树勇诉至法院。另查明:张树勇付款时,预先在本金中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借款9.50万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刘金来借款后拖欠不付,李敏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名,因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张树勇请求李敏支付借款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张树勇仅支付刘金来9.50万元本金,故本院支持实际出借的数额9.50万元,对张树勇诉请中超出的部分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敏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树勇借款9.50万元;二、驳回原告张树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李敏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李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梅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汪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