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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3520号

裁判日期: 2014-07-09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与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民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新民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民四初字第3520号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住所新民市。代表人李旭扬,系主任。被告崔红昌,男,1964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李晓娜,女,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被告沈兰兰,女,1981年4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新民市。原告新民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兴隆店信用社与被告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进忠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李晓娜、沈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的代表人李旭扬,被告崔红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崔红昌于2009年4月28日在我信用社借贷款30000元,利率为11.34%,到期日2011年11月20日,并由被告李晓娜、沈兰兰提供担保,借款人截止于2014年5月25日尚欠贷款本金30000元,我信用社多次催要,三被告均未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为此,我信用社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共计46306元,并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崔红昌辩称,这笔贷款事实属实,金额为30000元,但我现在已不再进行棚菜生产,暂时无能力偿还。被告李晓娜未出庭未答辩。被告沈兰兰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崔红昌为建大棚,于2009年4月28日在原告处借贷款本金3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率11.34%,按季付息,借款到期本息结清,到期日为2011年11月20日。被告李晓娜、沈兰兰为其此笔贷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在借款到期前,被告崔红昌于2010年3月24日支付利息793.80元,6月28日支付利息907.2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崔红昌未按约定全面履行还本付息义务,被告李晓娜、沈兰兰也未按约定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9日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证复印件一份并与庭审笔录在卷佐证,经过质证和审核,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签订的借款凭证是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被告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不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应连带承担返还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崔红昌关于暂时无能力偿还贷款的抗辩理由,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被告李晓娜、沈兰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其对原告的主张和提供的证据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一百九十六条、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连带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相应贷款利息(利息按约定的利率11.34%计算,从2010年6月29日始至还清贷款本金之日止);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9元,由被告崔红昌、李晓娜、沈兰兰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进忠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书记员  刘 洋 搜索“”